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秋霞
相 對 人 何宋賢
林李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宋賢、林李秋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0 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文 書後,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 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之訴訟費用額 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462元 由民國109年7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4,462元
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李秋霞 3分之1 11,488元 2 何宋賢 3分之1 11,487元 3 林李秋桂 3分之1 11,487元
附表三:相對人應賠付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之姓名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何宋賢 應給付聲請人11,487元 2 林李秋桂 應給付聲請人11,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