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88號
CYDV,110,聲,88,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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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7,1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該案」), 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2%,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即98%由相對人負 擔)。嗣經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3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核閱確認。是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比例分擔外,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是由相對人支出 並由相對人負擔,故僅就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後。三、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176元 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67,500元,應按判決所示 分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等情。說明如下:(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此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 據,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 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起 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3,768,612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1,17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 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374,691元 (此觀該案一審判決書第2頁之記載即明),減縮後依法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144元。聲請人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此部分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5,0 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5032】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認列為156,144元。(二)相對人具狀抗辯鑑定費用667,500元不包含在主文所明列 之訴訟費用中,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云云。按訴訟費用,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 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 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 之。查聲請人主張之鑑定費用,乃該案一審法院於105年6 月13日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有本院函文可 查(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卷二第45頁),此筆鑑定費 用之支出,乃因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鑑定而產生,屬於訴 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屬於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為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範圍所及,自應列 入計算。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6,304 元,詳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8,即809,77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證人日旅費2 ,660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7,118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繳款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144元 聲請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卷一第363頁繳款收據為221176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後為156144元。 法院囑託鑑定費(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667,500元 聲請人 聲請狀所附代收繳款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張(534000+133500) 證人日旅費 2,660元 相對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卷三第51、173頁(兩次傳喚證人陳聖中) 合計 82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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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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