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06號
CYDV,110,聲,10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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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江秋月

陳信宏
陳信在
相 對 人 陳詒蒨
法定代理人 劉慈英
相 對 人 陳建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此業經
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5,644元、地
政規費4,495元、鑑定費用4,460元,合計104,599元,此有
本院收納款項收據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費聯單5份、林明仕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22日林建1
09估字第8號函1份可參,並經調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104,599元,應由該事件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江秋月陳信宏、陳信在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 陳詒蒨 6分之1 6分之1 應負擔17,433元(104,5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3 陳建臺 6分之1 6分之2 應負擔34,866元(104,5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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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