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401號
CYDV,110,繼,40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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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吳雨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宏

前列吳雨恩
法定代理人 陳楡今

聲 請 人 吳王

吳瑞英

兼前列吳俊宏、吳雨恩吳王炒、吳瑞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雨恩吳王炒、吳榮村吳瑞英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榮輝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榮輝於110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吳俊宏為被繼



承人之養子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吳雨恩吳王炒、吳榮村吳瑞英固為第一順位次序 在後、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吳蕙雯未 為拋棄繼承,故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 ,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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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