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78號
110年度繼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李茂源
李承諭
李冠霖
李瑞美
鄭翔文
鄭涵文
葉祐均
葉祐辰
李欣璇
蔡明峰
蔡明軒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瑞鑾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李根,本院認有合併
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茂源、李瑞美、李瑞鑾、李欣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承諭、李冠霖、鄭翔文、鄭涵文 、葉祐均、葉祐辰、蔡明峰、蔡明軒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根之子女、孫子女,李 根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 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根(男,20年12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9樓 之1)於110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李茂源、李瑞美、李瑞鑾、李欣璇為被繼承人李根 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李茂源、李瑞美、李瑞鑾、李欣璇聲 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李承諭、李冠霖 、鄭翔文、鄭涵文、葉祐均、葉祐辰、蔡明峰、蔡明軒並 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李根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李茂源、李 瑞美、李瑞鑾、李欣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因 被繼承人李根之長女李月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 繼承權利之李月嬌之子女張家維、張育綾、張雅絲未拋棄 繼承乙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另經本 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張家維、張育綾、張雅 絲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李承諭、李冠霖、鄭翔文、鄭涵文、葉祐均、葉祐辰、 蔡明峰、蔡明軒(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較近親 等之繼承人即張家維、張育綾、張雅絲未拋棄繼承,自無 繼承權,足以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