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榮進
送達代收人 紀劷辰
相 對 人 黃德安
關 係 人 黃友冠
黃吳惜
黃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德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榮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德安之監護人。指定黃友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德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有陽明醫院民國110年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 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榮進為監護人,暨指定黃友冠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黃德安?)(舉 手)。」、「(指聲請人)(這是你什麼人?)弟弟。」、 「(你現在在什麼地方?)福茂庭園護理之家。」、「(你 現在幾歲?)6、70歲。」、「(現任總統何人?)李登輝 ,其他我也不記得。」、「(你有沒有結婚?)沒有。」、 「(現在幾點?)(提示手錶)再10分就4點(時間大致正 確)」(本院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再經趙星豪鑑定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復因病 情慢性化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 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記憶 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 中度失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 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黃吳 惜,兄弟姐妹即黃榮進、黃榮義,及其侄子黃友冠等人,黃 榮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黃友冠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黃榮義以外 其他最近親屬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另於110年3月30日函 請黃榮義就本案表示意見,於110年4月8日寄存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迄今均未見黃榮義有任何回 應,本院參酌黃榮進、黃友冠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黃榮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榮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友 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榮進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友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