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建中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吳政鴻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建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0日開始清 算程序,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11,812元,復債務人提 出與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即北投文林郵局存款39,682元、環 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股為1,35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261,08 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保單解約金287,1 2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解約 金92,868元,共計682,115元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 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2月25日上午 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則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 用卡及保證債務,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 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情形及聲請清算前 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
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償還債務,債務人 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於負擔債務時即 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 勉履行債務,今已准予債務人清算,倘債務人又免責,影響 債權人權益甚鉅,鈞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務人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已70歲,中風5次,肢體行動 緩慢,需長期就醫,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已無工作能力 ,並持續在家靜養,所需生活支出均由家屬提供,請鈞院裁 定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已70歲,中風5次,肢體行動緩慢,需長 期就醫,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生活支出尚須依賴家屬提供 ,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應堪認定 。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債務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保證債務,其償
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而認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情 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 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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