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1號
CYDV,110,消債更,31,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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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侯笙總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何美香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致無法清償,其對 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 及非金融機構負有478,07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未出席調解庭,亦未 以書面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無法接受其還款條件 ,故不出席調解庭,而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打零工,每月僅能 清償1,000元,玉山銀行並未告知清償方案之內容,因債權 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 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2至11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查 聲請人主張目前除幫忙父親之農務外,以打零工維生,收入 不固定,其收入以最低工資即每月24,000元計算,應予採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 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1頁)。查聲請人長子為民國107年8月生,目前2歲 ,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



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各1,000元,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4,130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5,100元,並 提出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查聲請人 父親為42年11月生、母親為42年4月生,目前均為67歲,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父親無所得,名下有1989年份RENA ULT及2000年份福特六和汽車各1輛,聲請人母親無所得,名 下有2003年份RENAULT汽車1輛,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130元、母親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5,100元,聲請人與其 兄弟姊妹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3,939元(計算式 :〈15,946元-4,13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母親扶養 費為3,615元(計算式:〈15,946元-5,100元〉÷3人,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各1, 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66元(計算式:14,866 元+6,000元+1,000元+1,000元)後,僅有餘額1,134元(計 算式:24,000元-22,866元),因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並 未提供清償方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陳報清償 方案,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 284,773元1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569,54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35頁),然縱按 最優惠分期還款條件即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為6,372元(計算式:〈254,974元+322,403元+569,54 6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餘額1,134元顯 不足以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 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 146,923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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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