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7號
CYDV,110,消債更,27,202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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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秋萍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誌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39,599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 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3,439,5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10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及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嘉義 分行,於94年8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另嘉義埤子頭郵局, 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110年3月10日存款餘額亦 為1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07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501元 、10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亦為50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持 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原因是為了生活費及家庭支出,而積欠債 務。而停止清償之原因是因為婚後須在家照顧小孩,沒有人 幫忙,也沒有錢請保母,只得請辭原有工作,家庭收入僅靠 先生一人工作支撐,伊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所以伊無法 償還,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裁縫手工業,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 元,每月支出金額為10,962元。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於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即6年,其中2年每月給付1,100元 ,另外4年每月給付1,850元,清償總金額為115,2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439,599元云云。而查,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272,082元(其中本金73,986元、利息197,596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79,279元(其中本金50,536元、利息為128 ,923元)。另在於調解程序時,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0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397,8 13元(其中本金為108,851元、利息279,319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84,484元(其中本金204,281元、利息為528,78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月22日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562,154元(其中本金152,353 元、利息386,53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3,996元(其中 本金為105,188元、利息為298,3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82,003元(其中本金291,257元、利息為644,949元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1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5,762元(其中本金為84,121元、 利息為191,6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 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16,065元(其中 本金391,844元、利息867,146元)。此外,另還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因此,聲請人實 際所負欠之債務,應在6,185,751元以上。(二)第查,聲請人現從事家庭手工裁縫,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 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為10,962元,因聲請人 所主張之生活費用10,962元之支出金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 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一名子女為13歲、一名子女為11歲,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後 ,每月須負擔每一名子女的費用1,500元,二名子女合計共3 ,000元。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此金 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00年出廠,車號00-0 000號汽車一部,車齡約21年,車齡老舊,殘值甚微;另外 ,聲請人存款餘額為502元。又查,聲請人於107年度所得收 入為4,000元、108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目前從事手 工裁縫,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21年的期間。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計算,扣除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10,962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後, 已無任何餘額,且仍有不足,遑論於欲清償對上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之6,185,751元以上 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七、聲請人未能履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 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於96年7月11日公布;自公布日後 九個月施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經於 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之還款條件,係自95年7 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721 元。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2期而已,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  11月1元日通知毀諾復催。上情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載明可稽。(二)惟查,聲請人於107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108年度則無 任何所得收入資料,其名下僅有之Y6-9591車號汽車,車齡 老舊,殘值甚微。又查,聲請人陳稱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後,原本有持續還款,但因結婚後,小孩出生因需人照顧, 先生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聲請人只得請辭原有工作,家庭收 入來源僅靠先生一人支撐,伊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所以 無法償還,故不得已毀諾等語。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資料,聲請人之長女於96年8月出生,則推算聲請人應 是在於95年10月間懷有身孕,堪認聲請人所稱因婚後、小孩 出生需人照顧,而無法工作等語,係屬真實。因此,聲請人 未能履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  應該認為是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為了生活費及家庭支出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為婚後必須照顧小孩,而辭去原有工作,沒有收入, 致無法償還債務。現因小孩長大,可送學校後,聲請人覓得 一份家庭手工裁縫,可兼顧小孩與增加家庭收入。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 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以現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用後,在無餘額的情況下,仍願意再樽節生活支出,每月 清償部分的金額給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於法有 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民事陳 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民事陳



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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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