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晉承
相 對 人 郭承宗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且於民國 109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撤銷109年4月10日抗 告人簽發本票共20張【含相對人於110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提出之10張本票】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0紙為證。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 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姑不論其所述是 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 前揭法律規定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4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0 002 109年5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1 003 109年6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2 004 109年7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3 005 109年8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4 006 109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5 007 109年10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6 008 109年11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7 009 109年12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8 010 110年1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6日 TH817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