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許展嘉
被 告 林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于明應給付原告許展嘉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于明應給付原告許展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告許展嘉與 被告林于明因契約涉訟,當事人定履行地於嘉義縣○○鄉○○村 ○○路00巷00號,得由該履行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二、事實
(一)查被告林于明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向原告許展嘉表示承攬原 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雙方 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一紙,内載原工程總價原定為127萬元 ,後經追加工程,雙方議定以145萬元為追加後總工程款, 並約定依完工進度分別付款,合約載明應於103年8月12日完 成施工,否則一切違約項目皆由被告全責承擔等語,合先敘 明。
(二)嗣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5萬元、同年5月5日
支付第二期款項45萬元、同年5月28日再給付5萬元、同年6 月3日給付20萬元等,每次付款日前被告均以「現金周轉需 要」為由,向原告超額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原告迄同年6月3 日已支付達105萬元。
(三)原告起初不疑有他,仍舊信賴被告託詞,為求工程如期完工 之必要,如數給付予被告。詎料,103年6月23日許被告竟基 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向原告再次謊稱為「現金周轉需 要」、「材料購置」等緣由,要求原告再行支付25萬元。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如數給付之後,被告即開始斷續工期、並 以諸如天候、工人生病等理由拒絕進場施作。同年7月27日 後被告竟無預警完全停工,音訊全斷,無法取得聯繫。原告 找尋被告配偶陳淑敏女士,陳淑敏竟回答被告已然失蹤多時 ,伊亦無法取得聯繫等語。且自同年7月26日始,原告不斷 收到被告所雇用之油漆、打石、裝潢、磁磚等廠商及工人登 門尋找被告林于明索討材料費用、工資等款項,經原告多方 探詢,被告仍音訊渺茫。
(四)今查被告自103年4月19日進場施工,至同年7月下旬,包含 現場全棟樓層之原裝潢拆除與打石、隔間裝潢與油漆、廁所 打石、廁所水管線重新、廚房壁面裝訂等等施工項目,均僅 施工不及進度之一半即半途而廢,對於工程契約施作項目, 無一確實完成。此經原告之友人「許榮方建築師」於103年8 月19日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被告「已施作之工料」内容僅約 值31萬餘元,不及工程進度之1/5(20%);然迄至6月24日止 ,被告卻已向原告收取高達130萬元之款項,達總工程款之9 0%。
三、原告請求權依據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 ,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且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 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將103年4月至103年6月已交付之130萬元工 程款如數返還原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退步言之,本民事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該契約 自解約時起契約已經不存在。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林于明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1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許展嘉受有130萬元 之損害,應返其130萬元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緝字第311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林于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于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查,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的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 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 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 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緝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 並有該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可佐。又查,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已經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而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的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 屬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103年4月19日進場施工,至同年7月下旬,於 工程契約施作項目,經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19日 估價,認為被告已施作之工料内容,合計金額314,155元, 此有估價單載明可稽。而查,被告已經向原告收取130萬元 之工程款項,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料價值314,155元,被告 仍然受有985,845元之利益,而原告即受有同金額的損害。 再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故 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自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 時起,契約已經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85,845元 之不當得利。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的規定,於請求被告 返還985,84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 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