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0年度,7號
CYDV,110,家暫,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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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官俊欽


官俊榮



相 對 人 官余紅

關 係 人 官淑滿



官淑美

官淑娥
官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主要係以:
 ㈠相對人育有長子即聲請人官俊欽、次子即聲請人官俊榮、長 女官淑美、次女官淑娥、三女官淑琴、四女官淑滿等六名子 女,因受頸椎傷害及罹患帕金森症、老年失智,致近3年已 呈極重度障礙,聲請人及官淑滿均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 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度監宣字第58號、第82號監 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
 ㈡又相對人原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嘉義 住居所),長期依賴外籍看護照護,子女則於假期或工作之 餘,至嘉義住居所探視、陪伴或協同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 但子女因資源與人力安排有所爭議,及爭執相對人用藥、進 食等日常生活照護事項,致子女發生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 而關係人官淑滿於110 年1 月1 日後某日,未經相對人之子 女協議,將相對人及使用物品、設備遷移至嘉義縣○○鄉○○村 ○○路00號相對人所購置之房屋(下稱竹崎住居所),並阻撓 相對人與其他子女相處,嚴重妨害相對人身心健康;再者,



相對人需及時有效的特定醫護與照顧,如至醫院回診、調整 用藥劑量等情形,因相對人需提供穩定照顧,及在孰悉與安 心之處所照護,而聲請人官俊欽為最適當及可靠監護人選, 並有其他手足之支持,而確有迫切必要暫時酌定監護人,以 及時落實合乎相對人利益之照護計畫,並請求酌定住所,以 相對人過往住所之嘉義住居所為相對人最佳養老住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在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由聲請人 官俊欽暫時為監護人;相對人應以嘉義住居所為住所,並須 經其監護人官俊欽同意使得將其遷移。
二、關係人官淑滿(下或逕稱姓名)則以:官淑滿在嘉義住居所 照顧母親已逾3 年餘,期間由官淑滿聘用之外籍看護,及擁 有看護執照,而原先在養護中心工作之官淑滿配偶在辭職後 ,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 日返回嘉義住居 所,與官淑滿發生爭執,官淑滿向聲請人表示於星期日要帶 相對人回去竹崎住居所,不住嘉義住居所,但聲請人均無回 應,官淑滿即於同年1 月3 日帶相對人至竹崎住居所,並由 前述外籍看護及官淑滿配偶照護相對人;又照顧母親的生活 花費都是官淑滿支付,母親3 年來未因感冒進出醫院,每週 帶母親探訪母親的兄弟姊妹;再者,官淑滿非為母親的財產 ,在竹崎住居所照顧母親,照顧方式與在嘉義住居所相同, 嘉義住居所是聲請人官俊榮所有,其等要受限制,如果在嘉 義住居所,前述看護已表示不願意前往,如要變更地址,相 對人將面臨無人照顧,且官淑滿隨時歡迎兄弟姊妹探視母親 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因此,關於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 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 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母親,因頸椎傷害及罹患帕金 森症、老年失智,致呈極重度障礙,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 宣字第58號、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審理在案等情,有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 請人以官俊欽為最適當可靠之人,相對人在法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前,應由聲請人官俊欽暫時為監護人乙節。惟參 酌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 條之規定,該暫 定監護人非屬該辦法第16 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之類型,亦 難認屬該辦法第1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所涉及醫療與費用、財產管理之行為等類 型之情形為限,自無該辦法第16 條所規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以駁 回。
 ㈡又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述文件及處分用藥 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為 證。惟聲請人所提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官淑滿與關係人官淑琴間互有猜忌且互不信任,故質疑官淑 滿照護相對人之情形,然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現在竹崎住居所 有何受危害之緊急狀況等情形;再者,參以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在嘉義住居所照護,此為子女共同討論決果,但官淑滿自 行將相對人帶往竹崎住居所居住乙情,此固為官淑滿所不爭 執,但其另陳稱:其等在嘉義住居所已照顧3 年,因兄弟姊 妹會管這個管那個,其有徵求相對人同意後帶至竹崎住居所 ,其希望在竹崎住居所照顧母親,照顧方式同在嘉義住居所 ,而其配偶為什麼會與聲請人官俊榮起衝突,是累積3 年大 家忍耐的。三姐前天至系爭竹崎住居所探視母親之照護環境 ,且官淑滿自從搬至竹崎住居所後,窗簾全部更新、熱水器 及其餘設備都以母親健康為主,並隨時都歡迎其他子女探視 母親,不會與其配偶起衝突,其配偶亦表示歡迎,僅因疫情 緣故探視母親要穿隔離衣服等語;又就官淑滿前照護相對人 情形,聲請人官俊榮亦陳稱:自107年初相對人頸椎受傷回 到嘉義,官淑滿住得很近,大部分是官淑滿偕同外籍看護照



顧,我並沒有說官淑滿與其配偶照顧不好,過去幾年相對人 被照顧的狀況沒有不好,我要探視母親之前會告知官淑滿等 語(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以,本院考量關係人官淑滿 未經子女共同討論同意,逕偕同相對人至竹崎住居所照護, 雖非屬週全、妥當,但尚難遽認官淑滿有何聲請人所指不利 或有危害相對人,或妨礙聲請人等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行 為。復審酌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住所之暫時處分部分,亦 未能就相對人之生活現狀存有何不安之危害狀態,而有定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相當釋明,難謂本案裁判確定前 ,有命為前述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核發前述暫時處分,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及 聲請人與關係人官淑滿之陳述等,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 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 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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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