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鍾雯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近(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現由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46號 受理在案。查被繼承人業於民國8年10月22日歿故,其無配 偶及子女,其餘繼承人又均已死亡,致所遺財產無人管理。 為免聲請人之訴訟程序延宕,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朴子簡 易庭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無已知之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 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 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 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 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件聲請人 係因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署應 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 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 有,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 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 ,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 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