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2號
CYDV,110,司繼,22,202104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沈吉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中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中堅於108年7 月4日死亡,目前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惟其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 法查知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順利處分,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 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債權憑證、拋棄繼承查 詢函、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 ,其價值應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然指定人選即被繼 承人長子張山川未有表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 院代為徵詢嘉義律師公會亦無律師有意願擔任,聲請人未能 提出其他遺產資料,又不表明可預納本件之管理報酬,難以 保障本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 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