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晟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六弄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孫偉青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楊景櫻 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簡易庭八
十八年北簡字第九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經銷合約第七條約定, 貨款結清:當月貨款開立六十天票期,並於次月七日前結清,上訴人於定約時 即交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並未違背結清貨款之約定。嗣上訴人 因故請求被上訴人延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貨款支票,被上訴人亦表同意 ,上訴人並未違反合約約定,自得依約請被上訴人給付銷售奬金。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店郵局第一00二號存證信函、支票 、票據簽收收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賢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地區經銷合約 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宜蘭縣市為營業地區,經銷威娜專業美髮產 品,經銷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月,並約 定於經銷期間,若上訴人完成二百萬元之銷售額,被告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十 日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之銷售奬金,而由上訴人先行簽發總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之 支票八紙由被上訴人收執。嗣雙方因故未續約,被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上訴人應 得之奬金二十萬元,且尚欠上訴人一萬零二百零六元之貨物未給付,為此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一萬零二百零六元(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及銷售 奬金二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銷合約約定之獎勵辦法係指上訴人於經銷期間達成二百萬元之
實績時,被上訴人即給付百分之五之銷售奬金,上訴人於經銷期間並未達成百分 之百即二百萬元之業績,自不得請求給付奬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簽訂地區經銷合約書,經銷期間自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月乙節,業據提出地區經銷合約書 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經銷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之奬勵 辦法:「協議金額達成百分之一百給予百分之五現金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達成實收二百萬元給予百分之五現金」,姑不論銷售奬金 係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計算,本件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於經銷期間達成二 百萬元之銷售金額而得請領奬金?參諸合約書第五條規定,經銷目標為年度實收 出貨二百萬元整,而證人即其他經銷商張賢志亦結證稱:伊之契約文字和本件合 約約定文字雖有不同,但所謂協議金額實收達成金額指定貨量及交付貨款均達成 目標,若為交付票據,須在期限前兌現始可領取奬金等語綦詳,足見上開奬勵辦 法之真意應係指經銷商於經銷期間內之出貨量及貨款給付均須達到二百萬元始得 請求給付銷售奬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出貨並未達到二百萬元,已據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而上訴人亦自承曾請求被 上訴人延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貨款支票至八十八年一月始兌現,則上訴人 並未於銷售期間內達到奬勵辦法所規定之實收金額標準,應堪認定,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銷售奬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所辯洵為可取。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經銷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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