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415號
TPDV,88,簡上,415,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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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巿正義南路八九巷十號五樓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八樓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遺失,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十五、十七日 及同年十二月七日之簽帳單四紙並非上訴人戊○○所簽帳消費,理由臚列如后 :
 1、上訴人戊○○所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附卡)背面係簽署「TSENG JEN HO 戊○○」,而且以往每次消費簽帳均併簽署中、英文姓名,惟系爭至水噹 噹企業行消費之三紙簽帳單(下稱水噹噹簽帳單)上所簽署者,非僅無將中、 英文姓名併予簽署,而且所簽之「戊○○」三字顯然與信用卡不符,另至瑩姍 精品服飾消費之簽帳單(下稱瑩姍簽帳單),其上之簽名並非戊○○,特約商 店卻未加以審核而均准予刷卡,足見係特約商店未能善盡辨識之義務。 2、上訴人戊○○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其中「4」之第一劃「   1」與第三劃「1」之高度相同 (即一樣高,而非長度相同),然系爭水噹噹簽   帳單所列印之卡號之「4」,第一劃比第三劃為高,足認系爭水噹噹簽帳單係 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並無 明訂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人偽造應負清償責任之條款,至於持卡人對於信用卡遭 人偽造,亦不負故意或過失保管責任。
3、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寄發帳單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繳款通知書, 載明上期帳單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繳 款二千九百十五元,亦即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尚有五萬八千一百元未繳 清,惟查上開水噹噹簽帳單於第二筆簽帳時即超過被上訴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十 萬元,然特約商店不但未予拒絕,反而於二日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又任 憑簽帳二萬九千七百元,合計超過信用額度六萬零五十元,顯然特約商店未能



善盡辨識之義務與責任,被上訴人亦未善盡管理、約束特約商店之責任,依信 用卡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繳款、清償之責任。(二)自八十七年間起,國內治安機關陸續破獲偽造信用卡案件,歹徒以錄碼機將消 費者信用卡持往刷卡時予以錄碼再複製或盗製。八十六年間雖未被查獲,並非 當時無歹徒盗錄之情事,僅為未被查獲而為犯罪之黑數而已,至於消費者於結 帳時,將信用卡交予服務生刷卡,如為不使信用卡離開視線,緊跟服務生至櫃 台,再至櫃台內目視服務生刷卡,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亦非一般消費大眾 之習慣,甚且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歹徒之錄碼機必定放置於隱密處,縱然消 費者緊跟至櫃台內,亦難發現。本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間,當時一般消費者 不僅無「信用卡不可離開視線」之常識,發卡人亦未予以宣導,本件信用卡契 約又無此約束,該信用卡遭偽造後使用,被上訴人欲歸責於上訴人,顯無理由 。
三、證據:除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簽帳單、繳款通知書、新聞稿,並聲請鑑定筆 跡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信用卡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易言之,該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發卡片之後,即為上訴人 持有之物,該信用卡之保管狀態惟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上訴 人自始至終皆辯稱:信用卡並無遺失,被竊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 之情形,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及特約商店未能善盡辨識之義務等語。然按原 審之宣示判決筆錄中已明白指出:「依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 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之情形,應儘速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辦理掛 失手續後,且無違反誠信原則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 時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原告負擔,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反之,如持卡人 並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不論是否被冒用,均應按簽帳單之帳款負責」。而 上訴人在一審和二審的答辯狀內容皆大同小異,皆稱簽名並非其所為,惟上訴 人從未辦過掛失手續,且其信用卡依然在上訴人手中。倘僅須事後片面告之信 用卡之簽帳單與持卡人不符即無庸負責,非但有違誠信,且無以保護社會交易 安全。
(二)另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 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及同條項第三款約定「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 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之情況,持卡人均應負責。本件持卡人 並沒有辦理掛失,且其卡片仍然持有,因卡片發出後其發卡人對持卡人之使用 狀態實無從掌握,若持卡人之過失或故意,致信用卡遭其冒用或變造所產生之 風險,均需由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承擔,亦有違社會交易之安全及公平性。(三)又本行於八十六年的授權參數為每單筆二千美金,若無超過此金額且單筆未超 過五萬元,該筆消費不會回到本行授權主機接受檢查,系統即會自動核准給予



密碼,且會根據持卡人過去的消費及繳款的紀錄,臨時彈性提高刷卡額度。而 系爭水噹噹簽帳單之金額,其單筆金額均未超過二千美金,且單筆未超過五萬 元,故未予拒絕,且若商店未來請款,本行風險管制人員亦不能查察持卡人目 前刷卡情形,要等至商店送來請款,本行人員才能立即控管。且依信用卡契約 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可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並可彈性調 整之。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消費款項業已超過信用額度等語洵無理由。(四)上訴人固懷疑其信用卡遭錄碼而卡片遭複製或盜錄。惟其僅是合理懷疑,無事 實佐證。且該卡片若經盜錄磁條資料而複製卡片,其磁帶內容均是阿拉伯數字 和英文,絕無中文資料,但翻閱此三筆水噹噹簽帳單之簽名和上訴人之簽名竟 一模一樣,顯係該張信用卡未遭複製。故上訴人若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迅於 最快時間通知被上訴人,本行即可透過內部控管程序,中止該信用卡在任何特 約商店之交易行為。故上訴人怠於行使此項注意義務,卻間接或直接任令冒用 其簽名式樣者,卻以該消費非其簽帳而主張免責,實為推諉其過失之責。三、證據:除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簽帳單、繳款通知書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水噹噹簽帳單係上訴人戊○○ 所使用之附卡或偽卡簽帳消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上訴人戊 ○○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被上訴人發行信用卡之正、附卡 使用,依約上訴人二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 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 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尚餘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消費款項未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十五、十七日及同年 十二月七日之簽帳單四紙,並非上訴人戊○○所簽帳消費,且由上開四紙簽帳單 觀之,其上之簽名均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足見特約商店並未善盡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戊○○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其中「4 」之第一劃「1」與第三劃「1」之高度相同,然系爭水噹噹簽帳單所列印之卡號 之「4」,第一劃比第三劃為高,足認系爭水噹噹簽帳單係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自無庸就信用卡遭人偽造所為之消  費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被上訴人發行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依約上訴人 二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戊○○使用之信用卡(附卡)並未遺失,仍為上訴人 戊○○持有中,而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之信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至水噹噹企業行及瑩姍精品服飾



消費共計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尚餘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未消償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簽帳單、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消費款項應否由 上訴人負責而已,茲就水噹噹簽帳單及瑩姍簽帳單分述如下:(一)水噹噹簽帳單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噹噹簽帳單係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 五日、十七日至水噹噹企業行簽帳消費未清償之款項,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 訴人固提出水噹噹簽帳單三紙為證。然查,上開簽帳單之上訴人「戊○○」之 簽名字跡與信用卡背面「戊○○」中文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又依上訴人提出戊○○持用之信用卡(真 卡)所複製之透明投影片樣本,與上開簽帳單影本還原相比對,該簽帳單之卡 號、英文字體規格及大小間距均與該卡並不吻合,另該簽帳單影本上所印錄之 VICA卡仿偽標誌「V」之高度亦與該卡相異,且其印錄之英文姓名較諸原卡印 錄之簽帳單字體規格、大小不一,研判應屬偽卡所刷一節,亦有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聯卡會服字第二六○號函附卷可 考,堪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戊○○並未至水噹噹企業行簽帳消費等情為真實 。
(二)瑩姍簽帳單部分:
 1、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上訴人所發信用卡於 張貼有該特種信用卡標誌之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無須於當時給付任 何現金,俟一定期間後,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 部或部分帳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通說均 認為具有委任、交互計算等性質之混合契約。此種信用卡契約係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之債務,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年費之報酬(參照 信用卡契約第七條),同時被上訴人亦可從消費款項中按一定比例向特約 商站收取手續費,是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向特約商店清償消費債務等 行為觀之,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之性質,自有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適用, 被上訴人履行此等義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 五條參照)。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要義務,乃在提供一定數量之特 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前述消費款項之清償 等事務,是特約商店對被上訴人而言,均屬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信用卡 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2、次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    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     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一千     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



     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     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   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二十四小時     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     持卡人負擔: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⑵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⑶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     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⑷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     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信用卡遺失、被竊等情形係由貴行主動     發現通知,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     起已逾二十日者。⑸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貴行者。⑹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     第三人冒用者。⑺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     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上開約定書第十七     條之約定係以持卡人無故意不法或其他過失情事,及發卡銀行未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條件,就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被第三人冒用之風險     ,以二十四小時為界,分由發卡銀行及持卡人負擔,故本件若發卡銀行即     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持卡人即上訴人縱於遺失後未立即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無須就被冒用之損失負責。況本件上訴人並未遺失 信用卡。次查,特約商店既為發卡銀行履行對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義務之 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則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 ,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 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以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 冒用他人名義之消費或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等與信用卡約定不符之情形, 同時並有拒絕持卡人與前開不合約定之簽帳消費之義務。又本件被上訴人 固提出瑩姍簽帳單影本以證明系爭消費款,然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 ,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瑩姍簽帳單上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乙○○」,亦非上訴人「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簽帳單上之簽名明顯與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 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系爭特約商店,率准不知名之第三人 刷卡簽帳消費,顯係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契 約第十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等詞,要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在上訴人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就冒用損失負責一節,委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該簽帳單上 之簽名非其所為,系爭消費款項係他人所冒刷,伊無庸給付一節,自屬有據。三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項十萬 五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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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