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鑫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慶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七二號四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梳毛紡紗共八千三百三十一磅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除給付二十萬元外, 另簽發支票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梳毛紡紗,依雙方 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將貨運至交貨地點,再由上訴人以預訂之貨櫃轉運至大陸 泉州運興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運興公司)再開箱驗貨檢查並加工,此為目前 兩岸合作外銷契約之商業習慣。詎系爭紡紗經運至大陸泉州開箱後,竟發現 全部發霉,有嚴重瑕疵,經大陸泉州運興公司通知上訴人公司經理蕭滿女, 蕭滿女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將發霉之紡紗以快遞交給 被上訴人,丙○○亦肯認確有瑕疵,乃同意無條件更換白紗,其餘有色紗則 介紹當地南新漂染廠清洗,關於清洗所用噴槍油之費用,被上訴人亦表示願 意負擔,此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案,且有蕭滿女到庭證明綦詳。足見本件兩 造買賣契約確係約定貨到大陸泉州運興公司後始開箱驗貨,非在台灣交貨, 賣方即可卸免責任,被上訴人所辯,渠送交至交貨地點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尚有未合,且兩造間係第一次訂約購紗,何來商場情誼?所謂基於商場 道義而應上訴人要求免費完成補紗云云,更屬無稽。益徵被上訴人確係基於 買賣保證品質而予補紗,極為明顯。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毛紡紗,因有嚴重瑕疵,致上訴人未能使用,惟因被 上訴人同意更換白色紗,另被上訴人亦一再拜託,並同意負責賠償相關損失 ,上訴人始允暫且勉強使用,但所補充之白色紗,仍然發霉,而所清洗的有 色紗亦有諸多斑點,無法繼續使用,故尚有剩餘二千零八十五.三磅,無法 運回,現仍由大陸泉州運興公司代為保管,已使用之部分,仍有瑕疵斑點,
致需清洗而延誤製作成衣,使交貨期限從九月拖至十二月,而遭廠商即模登 寶貝童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登公司)罰扣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業據 許天雱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此乃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極 為明顯,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紡紗,是與訴外人模登公司(即小黑人)之紡紗 ,併櫃裝船,但貨抵大陸開箱後,唯獨上訴人之紡紗發霉,而小黑人的紗卻 完好無瑕,此有許天雱可以為證,足見並非運送過程所生之瑕疵,而係打包 裝箱之前,所生之瑕疵,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無疑義。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乃主張從系爭票款中抵銷即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交付紡紗,因嚴重發霉,經上訴人發覺後,本當拒絕受領,然因時 間緊迫,恐延誤製作成衣期限影響交貨,遂僅就白色紗七百九十六磅部分要 求迅予補正,其他顏色因發霉不易看出,又交貨在即故勉強使用,此觀卷附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以及被上訴人同意免費補 紗及自願負擔空運費及噴槍油清洗之情事即明,倘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衡情其焉肯自願免費空運補紗?再上訴人對客戶之原訂交貨期為九月底,但 卻因被上訴人提供紡紗之瑕疵以致延遲到十二月,此有模登公司函可稽。何 能謂其無責任乎?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大陸泉州運興公司發現第二次 補紗比第一次紗發霉更為嚴重,旋即傳真上訴人,再轉被上訴人,此有該傳 真足證,且訴外人黃海船亦於同年年十月五日傳真告知,所收紡紗有嚴重發 霉,髒污情形,此有該傳真可考,當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猶允 諾由上訴人購買噴槍油清洗,款由伊負擔,業據丙○○在原審自承在卷,基 此上訴人縱未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仍非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原 審未察,捨被上訴人已允諾賠償空運費及噴槍油費於不論,遽謂「原告同意 負擔被告支出補紗空運費,噴槍油費用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與原告 交付貨品,是否瑕疵係屬兩事」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惟罔顧商 業習慣,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雖上訴人辯稱「混紡紗種本易發霉,為業界眾所皆知之事實,亦有業者甚至 於送貨單加註貨到七日概不負責」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令所言不 虛,則其既已明知該貨易生瑕疵,何不於送貨單上載明清楚?又其明知系爭 貨必須運至大陸加工,船期遠逾七日,絕不可能於七日內查驗貨物,乃屬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不能即知」之瑕疵(此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情形不同),其理應告知『加工』、『保管』、『搬 運』之注意事項,以防發生發霉之可能性,其不此之途,竟委責於上訴人, 亦與誠信原則有悖,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傳真函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票款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由兩造間交易過程可知,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之指定在台灣地區交付貨物時,買賣之貨物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該 貨物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後,在上訴人保管、堆存、運送有
過失而生:
1、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混紡紗種一批,被上訴人 依約自同年七月間開始依上訴人所指定之規格、數量及交貨地點,分別於 同年七月十日出貨六千九百四十三磅、同年七月十四日出貨三十九.七磅 (樣本紗)、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貨五百九十二磅,共計出貨七千五百七 十四.七磅,以上三次交付紡紗之地點及方式,第一次為上訴人指派貨櫃 車至桃園龜山鄉福振染廠載貨,並自行委託報關申報出口,支付運費及出 口報關費等,第二次樣本紗在台灣直接交付上訴人,第三次依上訴人指定 送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貨櫃廠,上訴人自行委託報關出口,並支付報關 費用等,有卷附明細表可稽,其明細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並得證之。 2、上開貨品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就所認為有瑕疵之貨品應 予補紗計八百磅,然混紡紗種本易發霉為業界眾所皆知之事實,部分業者 甚至於送貨單加註「貨到逾七日,摡不負責」;系爭紡紗係上訴人自行轉 運至大陸,其運送過程因海運、陸運轉換及時間、空間存放環境變化等等 因素,加上貨到地點、加工及保管等適宜性皆足以產生發霉之可能性,被 上訴人基於商場道義及和氣生財之理念仍依其要求完成補紗交貨作業(上 訴人所稱瑕疵品迄今仍未退還本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依上訴 人要求於桃園縣蘆竹鄉上訴人所指定之空運公司交貨七百九十六磅(差異 量四磅為業界容許無須找補)。
3、上開貨品(含補紗七百九十六磅)經上訴人驗收並雙方對帳無誤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之帳款,其中二十萬元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電匯(T/T)方式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五 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 一紙,尾款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依商業界普遍之慣例,對帳付款後,賣 方通常會給買方尾數折讓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要求支付補 紗七百九十六磅之空運費(二萬六千六百元)以及噴槍油(八千元)約為 尾款而折讓,以上所有流程皆按一般商業交易及慣例完成(即:訂貨→接 單→製造→交貨→驗收→對帳→收款)。
4、被上訴人於雙方對帳無誤後按商場慣例收取貨款,惟上訴人簽發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五十萬元貨款支票屆期後,又以資金籌措困難云 云,一再要求延期,並表明如屆期提示一定退票,被上訴人為維商誼,遂 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才予提示,惟系爭支票仍遭退票,此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可證,是以上訴人尚積欠票款五十萬元未償。 (二)上訴人謂:本件買賣並非在台灣交貨,而係由被上訴人將貨逕交貨櫃運往大 陸泉州運興針織有限公司代為開箱加工,此為時下流行之台灣購紗大陸加工 之商業習慣,故被上訴人並未在台灣交貨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無從開箱檢 查云云。然本件買賣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次交貨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 ,貨物受領人、交貨地點皆在台灣地區且為上訴人所指定為:八十六年七月 十日在台灣桃園縣龜山鄉福振染廠、同年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北上訴人公司、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北縣汐止鎮○○路貨櫃廠、同年月三十日在台灣
桃園縣蘆竹鄉空運貨運站。上述交付貨物之地點及貨物受領人均在台灣地區 ,且皆為上訴人所指定,因而上訴人稱本件買賣並非在台灣交貨,其意圖混 淆事實之動機實為可議。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上訴人在上開地點交付貨物 ,該貨物之利益及危險即歸上訴人承受負擔,因而上訴人如何開箱檢查、如 何轉運出口、如何加工,已非被上訴人所能加以支配,又上訴人自行付費以 海、空運方式委託報關申報出口,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相關出口內容,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請上訴人提出系爭紡紗相關出口報單,即 可明瞭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紡紗,是與訴外人模登公司(即小黑人)之紡 紗,併櫃裝船,但貨抵大陸開箱後,唯獨上訴人之紡紗發霉,而小黑人的紗 卻完好無瑕,此有許天雱可以為證,足見並非運送過程所生之瑕疵,而係打 包裝箱之前所生之瑕疵云云。然: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稱之併櫃情事毫無所悉,其自行併櫃轉運出口, 與其他貨品同置一櫃,該其他貨品種類、規格、成分、特性及包裝方式等 應與系爭紡紗不盡相同。
(2)縱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紡紗確有發霉情事,亦係發生在貨品交付後,紡 紗的處理與保管上。
(3)系爭紡紗經上訴人轉運至大陸後是否妥善保管、存放、按期加工等等,亦 為影響貨品品質之關鍵所在,上訴人上開片面之辭毫無依據。 (4)貨品經上訴人自行出口轉運大陸,歷經月餘,始告知被上訴人部份貨品發 霉要求補紗,顯不合常理,惟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為第一次生意往來, 並為維商誼乃迅速先行補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指定之交貨規格、數量 及時間地點交貨,且已對帳收款,上訴人指稱影響其加工貨品出貨,更是 無稽之談。上訴人以併櫃貨物比較品質,顯然以偏概全、不符常理至明! (四)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同意免費補紗及自願負擔空運費及噴槍油之情事即明 ,倘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情其焉肯自願空運補紗?,更屬荒謬,蓋被 上訴人基於買賣雙方互惠互利之原則經營本業已十餘年,同業間口碑卓著, 更何況配合買方業務需要先行補紗本即業界慣例。本件買賣業依上訴人支付 之價金計算雖仍有差額,但由於業界普遍有給予買方尾數折讓優惠,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要求同意折減該筆差額,視為上訴人購買噴油槍及補紗空運費, 係眾所皆知之商業慣例,上訴人違反事實為主張,顯有違誠信。而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所補紡紗發霉嚴重,更是毫無根據,一昧誤導本院視聽,圖轉移 其積欠票款之責,亟求推諉搪塞,然企業經營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無不以永 續經營為念,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十餘年來之所以能立足業界,實乃本誠信待 人。因而原審判決認為「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支出補紗空運費,噴槍油費用乙 事,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與原告交付貨品,是否瑕疵係屬兩事」,並無違 誤。再者,若貨品確實瑕疵,依慣例一般業者皆會拒收退還原廠,不可能逕 行加工或製成商品。職是,系爭紡紗應係上訴人加工過程不當或為上訴人處 理與保管不當所致,彰彰明甚。上訴人不檢討其自身內部控管問題,而一昧
誤導編纂強詞奪理,其陳述主張俱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出貨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其訂購混紡紗一批,貨款總計 七十三萬三千九十二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數量 及交貨地點,分別於同年七月十日出貨六千九百四十三磅、同年月十四日出貨三 十九.七磅(樣本紗)、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貨五百九十二磅,共計出貨七千五 百七十四.七磅,以上三次交付紡紗之地點及方式,第一次為上訴人指派貨櫃車 至桃園龜山鄉福振染廠載貨,並自行委託報關申報出口,支付運費及出口報關費 ,第二次樣本紗在台灣直接交付上訴人,第三次依上訴人指定送至台北縣汐止市 ○○路貨櫃廠,上訴人自行委託報關出口,並支付報關費用等。上開貨品業經上 訴人驗收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就所認為有瑕疵之貨品補紗,被上訴人基於商場 道義及和氣生財之理念,仍依其要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於桃園縣蘆竹鄉上訴人所 指定之空運公司補紗七百九十六磅(上訴人所稱瑕疵品迄今仍未退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雙方對帳無誤後即向上訴人收取貨款,被告除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電滙二十萬元外,其餘則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復興分行、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支付貨款,嗣表明資金困難,被上訴人 為維商誼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示,詎遭退票,乃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梳毛紡紗,除已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外,尚簽發系爭 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紡紗,未查驗品質是否瑕疵,即逕行 打包裝箱交付上訴人以上櫃轉運大陸泉州,經泉州運興公司開箱檢查發現所有紡 紗均嚴重發霉,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先就白紗七百九十 六磅補換,其餘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連絡大陸南新漂染有限公司代為清 洗及染整,不料被上訴人補送的紗,仍然嚴重瑕疵,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間自大 陸拿回發霉紗以快遞寄給被上訴人查看,同年十一月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到訴外人 模登公司(即小黑人公司)了解發霉情形,此外尚有范姜賢明於同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函件內容述明發霉情節綦詳,足見被上訴人所售的紡紗全 係發霉,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謂無過失,應負瑕疵擔保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所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使上訴人發生損害,除被 上訴人已同意折讓之貸款,約合空運費二萬六千六百元及噴槍油費八千元外,上 訴人仍受有損失南新漂染廠洗紗工資人民幣三千九百三十元加上郵寄費五十元、 前揭不能使用紗二千零八十五、三磅計貨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海運費一萬 五千六百十二元、報關費三千元、整理費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與運興公司各 半分攤即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因需清洗而延誤製作成衣而遭廠商小黑人公司 罰扣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爰以所受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票款抵銷,是上訴人票款債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其訴殊無理由。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上訴人向其訂購混紡紗一批,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出貨六千九百四十三磅、同年月十四日出貨三十九.七磅(樣本紗)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貨五百九十二磅,共計出貨七千五百七十四.七磅,三次
交付紡紗之地點及方式,第一次為上訴人指派貨櫃車至桃園龜山鄉福振染廠載貨 ,並自行委託報關申報出口,支付運費及出口報關費,第二次樣本紗在台灣直接 交付上訴人,第三次依上訴人指定送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貨櫃廠,上訴人自行 委託報關出口,並支付報關費用等,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紡紗有瑕疵而要 求補紗,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於桃園縣蘆竹鄉上訴人所指定之空運公司 補紗七百九十六磅,經兩造對帳後,以補紗空運費二萬六千六百元及噴槍油費八 千元,為貸款尾數折讓,其餘貨款七十萬元,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電 滙二十萬元外,其餘則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復興分行、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提示支票,詎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送貨單、出貨單、貨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上訴人抗辯右揭被上訴人交付之紡紗全部均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所 有損害,上訴人得以所受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抵銷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購之紡紗均係在台灣地區交貨,交貨後,系爭紡紗之 運送及報關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件亦自承交貨地點在台灣(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 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紡紗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確係在台灣地區,而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紡 紗後,系爭紡紗即已置於上訴人管領占有中,該紡紗有無發霉變色,關箱檢查 即可查知,則上訴人所指有無發霉變色等瑕疵,並非不能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後,自應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被上訴人,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至上訴人所指兩岸合作外銷契 約之商業習慣,為被上訴人交付紡紗後,再由上訴人將貨運至大陸地區後,再 開箱驗貨檢查云云,殊無所據,且被上訴人出售並交付系爭貨物後,就系爭貨 物如何運送,如何加工,售予何人,利潤如何均無從置喙,兩造間所訂者堪認 係紡紗買賣契約,並非合作外銷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以解免其依通常程序檢查 並通知之義務。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發現有發霉變色等情,固據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提出其大陸加工之泉州運興公司傳真、上訴人傳真、台灣運盛興國 際有限公司傳真、南新公司送貨及收貨單、律師函等為證,並經證人許天雱、 蕭滿女證稱確有瑕疵等語,且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補紗,固堪 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紡紗後,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報關出口運送至大陸地區 交由泉州運興公司加工,遲至同年八月底始就兩造間原約定之七千五百七十四 .七磅紡紗通知被上訴人謂有瑕疵,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再就七百九 十六磅補紗謂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則該混紡紗於 大陸地區發現之發霉變色現象,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初即已產生,或上訴人
於運送過程中因貨櫃內溫度異常或卸貨至大陸工廠內因保管不當而導致,均屬 可能,實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生產之紡紗於交付時即有發霉變色現象,揆諸前 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認上訴人系爭紡紗已經承認所受領者為無瑕疵 之貨物,不足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三)又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紡紗七千五百七十四.七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出貨完畢後,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要求被上 訴人補紗,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補紗七百九十六磅完畢,被 上訴人並同意以貨物尾款三萬三千九十二元折讓,以支付補紗空運費二萬六千 六百元及噴槍油費八千元,則兩造間就原約定之紡紗七千五百七十四.七磅, 縱其在大陸地區發現之發霉變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初即已發生者,兩造 間業經以補紗及被上訴人支付補紗空運費及噴槍油費以折讓尾款之方式達成協 議,上訴人就此再事抗辯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貨款七 十三萬三千九十二元,扣除折讓款尾數後,所餘貨款七十萬元,上訴人除簽發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外,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電匯 二十萬元以交付貸款,倘系爭貨物確有上訴人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豈願於至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現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等情後,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電匯二十萬以支付貨款,益證上訴人 已經承認所受領者為無瑕疵之貨物。
(四)綜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在台灣地區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之紡紗後,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在大陸地區發現系爭貨物有發霉變色等情,縱堪信實,亦不足認此發 霉變色現象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非上訴人於運送過程或保管期間因 其他原因所導致者,且兩造間就原約定之七千五百七十四.七磅紡紗,已達成 補紗及折讓尾款之協議,上訴人事後並電匯系爭貨物尾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應認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紡紗為無瑕疵之貨物,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貨物應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不足採信。五、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抵銷云云,不足採信,其在原審抗辯其 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所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在兩造並非無原因關係 。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 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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