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公務員,原任被告之薦任第九職等之視察,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之考績均為甲等,甚且八十四年亦因辦理監察院八十三年地方機關巡察業務 而記功一次,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適任情事。詎被告竟搪塞藉口:「因推 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原告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 七職等之科員職務,原告不服,曾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申復及申請註銷派令, 均未獲回復,並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而被告將原告降調為科員時,係調任第一科(同為九職等) 之專員接任原告原任之視察職位,被告為何不讓原告擔任同一職等之專員職 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臺北市議員陳學聖在臺北市議會民政部門質 詢本件降調處分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乙○覆稱:因原告除常打電話騷擾別 局室有婦之夫官員,去電罵人家老婆下賤等,同時還在辦公室時間書寫一大 疊內容不堪入目之情書給迷戀對象等語,可知被告實質上係以「言行不檢」 降調原告,亦見被告係以與授權目的不相干之因素為本件降調處分之裁量因 素,被告之降調處分顯屬權力濫用;況臺北市政府前已認定原告「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為由,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予 以記過二次,被告再以同一理由降調原告,顯屬重複處罰,是被告所屬之公 務員故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意為違法處分,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告前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 被告為書面之請求,惟被告遲未開始協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政處分,受有下列損害: 1名譽權受有損害:
原告自五十九年間起擔任公務員,除其中三年赴美出國進修外,迄今約二十 五年,從未遭受記過、降調處分之羞辱,被告竟以莫須有之理由,草率降調 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之工作尊嚴、情緒備受打擊。甚且自八 十五年九月一日後,被告機關內有多次九職等之職位出缺,被告均刻意不恢 復原告之九職等職位。
2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損害: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原告所書私人信件受憲 法保障,被告非司法機關竟扣留原告之私人信件,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另被告並將原告之私人信件提供予非司法人員傳閱(如林慶隆議員之弟等) ,甚且被告並於行政訴訟之再審訴狀中作為證物,並將之寄往非受理機關, 且於議場及報端發表不實言論,破壞原告之名譽。 3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損害: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 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 績時不再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敘敘 俸級已達所調任職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原告原敘薦任九職 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本俸(八十六年度)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考績 有年功俸一─七級可晉敘,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之俸點為七一0,本俸四萬一 千七百元;惟原告因本件行政處分,降調為薦任第六至七職員科員,考績年 功俸僅能晉敘一級,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之俸點為五九0,本俸三萬四千六 百二十元,兩者相差六級、俸點一二0,本俸相差七千零八十元,重大影響 原告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權利。 ⑴如原告(三十六年二月七日生)未遭降調,得於六十五歲即於一0一年七 月退休,按薦九年功俸七、俸點七一0、本俸四萬一千七百元計算,舊制 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為三百四十二萬二千 三百元;新制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為三百 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共計為七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⑵原告遭降調後,至退休時之薦七年功俸六、俸點五九0、本俸三萬四千六 百二十元計算,舊制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 為三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新制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 給付及優惠存款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共計為五百九十一萬六千 九百一十元。
上開二項差額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4原告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致原告之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就前開各項隱私權、 名譽權利之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另財產權、工作權之損 害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總計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為憲法上之原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 號判決謂:「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 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平等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仍不失為違法」、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行政機關對違反 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 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 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其中所稱比例原 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 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 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 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 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
2又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 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做之個別判斷,亦應 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 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 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另拘束行政權 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不但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必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 小的範圍內行使;即認在實施公權力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 該存有一定之「比例」關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若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法 。
3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由原 任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此行政處分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即降調公務員,此不僅侵害公務員升遷之權利,亦侵害公務員薪 俸之晉敘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等利益,實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 作權之保障。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竟降調原為第九職等之原告為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而未調派為職等相當之職務,顯然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情事,自屬違法,依法理應撤銷。 (二)系爭行政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 1按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 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 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 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 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 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 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
二項、第十五條亦均著有明文。是公務員調派應與原任職務同官等職等相當 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 員發揮能力之機會,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調派權之行使,雖是達成行政目 的所必要的,但須以侵及公務員最少利益始得為之,蓋降調公務員,不僅侵 及公務員升遷的權利,亦侵害公務員薪俸之晉敘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等利益 ,公務員工作尊嚴、名譽、情緒亦受嚴重打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 權、工作權之保障。
2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行政處分做成前後,曾有多位九職等之職 位出缺,被告未將原調任同為九職等之其他職務,竟仍於行政法院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之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 ○號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追溯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生效,被告本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任用公務人員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即「人盡其才」原則之規定,並遵照及服從行政法院上 揭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恢復被告至薦任第九職等相當之職務(如 前述,被告一直有原告原任薦任第九職等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缺),竟仍恣意 降調原告為科員,顯屬違法。故被告所為兩次「降調職等」之行政處分,顯 有權力濫用之故意違法。
(三)被告辯稱:系爭行政處分係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依「行政院暨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惟依其八十八年一月十 六日答辯狀、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補充狀中又稱依上開考核要點第十一─
原第十點、第十六點─原第十五點)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調整職務。惟該要 點係指主管機關對屬員之學識、才能、操行等平時考核,若有不能勝任現職 者始得予以調整,該要點調整職務緣由,與機關本身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 要,顯然南轅北轍毫不相干,且「調整職務」並非「降調職等」。另銓敘部 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76)台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釋略以:「公務 人員如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而 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調 者,自無須徵詢其本人之同意」云云,因而公務人員之降調,必須在有「不 適任現職之前提」下,且必須「依法」為之。亦即依上開函釋,縱認公務人 員不適任現職,行政機關欲行降調,也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惟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前後二次行政處分,均於法無據;更有甚者,原告被降等前係擔任被告 局長室之新聞資料蒐集、分析工作,將媒體報導之有關資料陳送局長報告, 原告被降等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在局長室為新聞 資料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亦見原告確能勝任原來之職務,被告焉能 謂原告不適合擔任該職而為系爭行政處分?蓋依上開函釋,若認公務人員不 適任現職時,僅能予以調整職務,若真有必要降調其職等時,必須依法為之 ,然被告非但無法明確指證原告有何不適任原職之處,且縱原告果真不適任 原職,為何不先將其職務內容予以調整?卻逕自在無法令依據下,降調原告 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其降調處分顯然違法。 (四)被告又辯稱:「有關原告指摘調職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變更部分,原告於
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過程中,均提出其片面意見,其中所稱其調任科員 後工作內容未見改變,仍為新聞剪報工作,且擔任本局之新聞蒐集、評析工 作,工作辛苦,星期例假、放假日皆在家工作,而未領加班費等部分,事實 上,原告僅作剪貼報紙工作,並無分析報告之事實,其工作是否辛苦,可由 其騷擾他人信函中,上班時間每時分之記載如喝水、上廁所等,可見端倪。 又派令發布時,本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要求 原告報到,即已檢附該科員職務之職務說明書,工作內容即已改變,惟因原 告拒絕接受該事實,執意為原輕鬆剪報工作,且原告行事風格特異,如原告 之加班、請假單均不陳送單位主管核轉,而逕送局長室批核等」等語,惟查 此與事實全然不符:
1倘被告前述原告拒絕執行新職務果屬事實,被告為何未曾處分原告?且讓此 不合理現象存在一年二個月,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才派原告擔任校對工 作,此與其系爭行政處分所稱降調原告之理由係「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 顯然違背,因為既然係「急迫需要」,就不能允許有不合理的現象片刻存在 。
2既然被告不願原告再擔任原新聞資料蒐集之工作,則被告於原告八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一日回屏東鄉下奔母喪請喪假時,正好可換人做該項新聞 資料蒐集的工作,為何還將該時期的報紙堆放在原告辦公室,堆積如山,且 局長室的報紙也送過來要原告處理(參原證四十二、四十三)。被告既然還 要原告處理喪假期間之報紙,如何又云不願原告再擔任原工作,故被告之所 辯不可採信。
3原告為被告所做「新聞資料之蒐集(即剪貼報紙)」工作,本即屬被告局長 之機要性事務,絕非被告所稱剪報工作非屬機要事務。又原告每日處理十二 份報紙作成剪貼評析,並分成十五類,報紙上與社會福利有關之報導以螢光 筆畫出(包括放假期間之報紙),於八點四十分左右送至局長室廖秘書處, 以便被告局長能一目了然,下午下班再將另外剪貼、分類好的新聞資料送到 局長室廖秘書處,供被告局長參採。原告每日早上七點二十分前即至辦公室 上班,中午十二點休息,下午一點四十分上班直到下午五點五十分,甚至下 午六點始下班,原告於八十五年全年僅請假六小時,且假日皆在家加班,甚 至放棄休假,並放棄領取休假獎金之機會。「新聞資料蒐集」工作是原告工 作項目中份量最重者,然被告皆未論及原告剪貼、評析報紙數量、份量、內 容及所花時間,豈可僅以公文數量作為原告工作能力及工作績效之評量? 4系爭行政處分,僅抽象地以原告「不適合擔任該項職務」為由,降調原告職 等、職位,職務則未改變,第二次行政處分則連理由均乏如),顯然被告係 以授權目的不相干之事實作為裁量的因素,不無以個人好惡、個人恩怨而為 降調決定,故系爭行政處分顯屬權力濫用而故意違法。 5退萬步言,果如被告所稱:「原告僅為剪報工作,依本局企業經營觀念,乃 覺原告尸位素餐,亦不適合擔任該項職務」云云,惟原告自「視察」降等為 「科員」,不但形成人力浪費,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適才適 用之規定,更荒謬的是原告降調後之工作內容與降調前之工作內容仍皆相同
,還是蒐集、分析新聞資料,並向局長報告。且由原告加班單明載,原告屬 「局長室」,非調任後之「秘書室」即可證明。 (五)另被告又抗辯:「嗣原告騷擾他人家庭,經前烏來風景區管理所主任周守信 (下稱周員)之妻林拉結(下稱周太太)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度到被 告機關陳情,以原告四、五年來長期間以電話或信件騷擾其家庭,造成周家 夫妻感情及家庭困擾、親友不諒解及部屬猜疑其先生之操守,請被告機關作 處理,否則將召開記者會訴諸社會等情,本局前局長經交政風室查察,其中 有關原告品德不良具體事蹟部分,由周太太陳情其妨害家庭外,並提供原告 寫給周員之信件為證據,本局對原告不端言行,經由幕僚單位考量為免影響 局譽,建議前局長請前副局長張雅麗女士予以懇談勸誡改過以淡化處理,而 事證俱在下,原告卻拒不接受,並繼續電話騷擾周太太家庭致八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上午十時周太太再次到局理論並欲毆打原告,致全局知悉顏面盡喪, 局譽盡損,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基於內部管理之必要,經提考 績委員會,原告拒不列會,核予記過二次」云云,惟查: 1原告與訴外人周守信與林拉結夫婦係認識九年餘之朋友關係,有債權債務關 係,林拉結曾向原告分別借貸四十五萬元及廿二萬元,不欲歸還,經原告一 再催討才償還;還款以後,林拉結就常常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及家裡辱罵原 告。周守信目前仍向原告借貸廿五萬元,因已四年餘,現已轉為原告對周守 信家族事業「山莊」之投資。原告與周守信的家人、兄弟也係朋友,故電話 連繫係非常平常的事。對林拉結之陳情,被告未詳細調查,未曾詢問原告, 即以捏造之撥電話次數(而非通話次數)、捏造原告辱罵陳情人內容、捏造 原告「拒不到席說明」等罪名認定原告騷擾對方,而報請台北市政府以八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府人三字第八五0五五一二九號令予原告「記過兩次」處分 ,事隔十二日被告未經過任何會議討論或決議,再以同一案件予原告為降調 兩個職等之系爭行政處分,實屬「重複處罰」之「迫害」行為。 2實際上原告從未騷擾他人,上開陳情案涉及債務糾紛,林拉結經常打電話到 原告辦公室或家裡辱罵原告,其言不堪入耳,此純屬原告私生活範圍之家務 事,孰是孰非,原非行政機關所能斷定,被告竟以個人家務事處分原告,處 分前未向原告查證,捏造原告之罪名,殊屬違法。 (六)又查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稱:「本局依該判決理由於重為詳查後 ,已重為處分,原告至今並未對該重為處分案再有任何不服之表示或動作」 一節,亦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對被告所作之第二次降調職等行政處分已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所提答辯補充狀一再稱:「本件原告被降調職等後,『仍以原職等 任用』或『所敘之官等職等均未改變』或『然本局以劉員工作、品德之綜合 考量,依法為同官等職務之調派,仍以原職等任用』,並經銓敘部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85)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審定:::,且原告不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提起複審,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申 訴」等情,亦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
1蓋被告於此提及公務人員保障法,顯然係針對第二次行政處分而言,因系爭
行政處分發生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實施前,並不適用該法。銓敘部八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被告庭呈)所審定之「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為「薪級」而非 「官職等」,因該欄名稱係「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而被告所為 之系爭行政處分明白註明原告係由原任被告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 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均無「九職等科員」之編制, 「科員」一職最多到薦任第七職等,因此銓敘部前揭函既係由被告所送「動 態資料」審定原告之「職位」、「職務」為「科員」,不可能審定原告之「 官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銓敘部該函於備註欄稱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乙節,係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指「薪級」而言,並非指「官職 等」。一般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升等任用」之合格實授函均稱「台端公務 人員『任用案』經本部審定」。而銓敘部前揭函卻稱「台端公務人員『動態 案』業經本部審定」,可見銓敘部處理本案係僅就被告所送「動態資料」予 以審定,並不表示銓敘部同意本案之「降調任用」為合法。 2原告已對第二次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卻未曾將此第二次降調職等案 陳報銓敘部審定。今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之「動態資料」陳報銓敘部審定, 奉銓敘部就該「動態資料」審定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台甄四字第 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作為第二次行政處分之審定結果,顯屬違法。因銓敘部 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函,當然無由審定被告在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令; 且因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新發布之第二次降調令其生效日期係追溯自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與系爭行政處分同,因此,按後令推翻前令之原則,系爭行 政處分應為「自始無效」。既然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則銓敘部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八十五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亦應失效。 三、證據:提出: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 (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 (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二月(八四)北市社人字第七九八七號通知書及 八十五年三月(八五)北市社人字第一三三七一號通知書; (六)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令;
(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國時報之剪報; (八)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令;
(九)廖義男先生著,國家賠償法,第六十、六一頁; (十)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七七、四七八頁; (十一)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十二─十五)公務人員退休相關給付表;
(十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室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簽呈; (十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話資料彙整表;
(十八)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再審起訴狀狀; (十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請求國家賠償書狀及回執; (二十)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九六、二九七頁; (廿一)翁岳生著,西德一九八一年國家賠償法之研究,第一二八─一三一頁; (廿二)林紀東先生著,行政法,第五四四、五四五頁; (廿三)翁岳生著,西德一九八一年國家賠償法之研究,第一二八─一三一頁; (廿四)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節本;
(廿五)加班單影本六紙;
(廿六)陳新民先生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三四─二三七頁、第五十八─六十一 頁;
(廿七)借據一紙;
(廿八)剪報一則;
(廿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人字第八六二六三二二二 00號函一份;
(三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三十一)陳新民先生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三十二)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三十三)剪報一則;
(三十四)剪報一則;
(三十五)剪報一則;
(三十六)剪報一則;
(三十七)剪報一則;
(三十八)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件;
(三十九)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華甄三字第0八二九四六九號函; (四十)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職員出勤簽到退簿一份; (四十一)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二四九八六七號 函;
(四十二)照片一幀;
(四十三)照片一幀;
(四十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人字第八六二五八八八 六00號函;
(四十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秘字第八七二二七0六 九00號函;
(四十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科室員工執行業務及電話手冊一份; (四十七)簽呈一紙;
(四十八)批示便箋一紙;
(四十九)簽呈一份;
(五十)人事室所簽意見便箋一紙;
(五十一)林秘書會簽意見一紙;
(五十二)人事室收文證明一張;
(五十三)原告加註便箋一紙;
(五十四)人事室收文證明一張;
(五十五)原告簽收證明一紙;
(五十六)廖義男先生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四十六頁;翁岳生先生著,行政 法,第一一四三頁;
(五十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 (五十八)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上冊),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五十九)剪報二份;
(六十)剪報二件;
(六十一)剪報二份;
(六十二)剪報一件;
(六十三)剪報一份;
(六十四)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出報告一份; (六十五)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影本一件;
(六十六)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說明、請求及請示影本; (六十七)被告社會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人字第二二二七號函一件; (六十八)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陳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調任被告之視察,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為「局長機 要事務百分之五十」、「視察社政業務百分之三十」、「新聞聯繫百分之十 」,職務甚為重要,然其於兩年一個來收文僅十八件(十五件存查),餘僅 為剪報工作,依臺北市政府革新精神考量及被告企業經營之觀念,原告擔任 視察職務卻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下,因被告改組伊始,尚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 ,原告僅單純從事剪報工作。其後因原告不端之言行,騷擾訴外人林拉結女 士之家庭,並經其檢證到被告機關內,其中之書信不堪入目,經被告政風、 人事單位查證屬實,經副首長勸導不聽,始依考績法處理,本欲移付懲戒, 被告希望原告能反省改過而未予嚴厲之處分,惟社會福利業務中保護婦女為 被告之重要工作之一,原告身為被告之視察職務,不能體察公務員應守法、 潔身自愛之精神,反而騷擾他人家庭,不適繼續擔任視察工作甚且,基於紀 律要求,及當時被害人林拉結來被告機關欲攻打原告並擬舉行記者會等造成 傷害被告機關名譽情事,則原告之調任為必要。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點:「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 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 蹟者,送有關單位,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適當處理」、第十五點:「 各機關首長及沿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行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 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如有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並得予以資遣」等規定,被告經慎重考量後,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調整原告之 職務為「科員」,此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且當時職缺較少,緊急調整 亦為適切,並無存心打壓情事。
(二)原告不服被告之上開調任,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遭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 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決定,雖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 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六八號解釋謂:「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文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 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被告再為詳查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重為調 任原告為「科員」之處分,原告對第二次處分,仍向臺北市政府分別提起訴 願及復審,惟因此第二次處分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所作成,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此調整職務應屬申訴案件,應依該法「申訴 案件」之程序辦理,既非復審案件,亦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因原告仍 執意提起訴願,致遭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 決定駁回在案。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行政行使公權 力,並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被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要點」第十、第十五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 失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件不合。茲再就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 部分,予以辯明如下:
1名譽權受損部分:按公務機關之人事調整,司空見慣,稀鬆平常,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等職務,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允許,即令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 五條,亦肯認對公務人員官職等依法律所為之變更。 2工作權、財產權受損部分:原告於被告調任為科員,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 原俸級,故原告之薪資並無絲毫減少。原告以其如未遭降調,其俸級可晉至 為何而自認工作權、財產權受損云云,惟依公務人員法第六、七條規定觀之 ,公務人員之俸級並非當然逐年晉級,仍須視考績之等第定之,故原告設想 其退休之際其俸級可晉至若何,毋寧係一種假設或冥想。或以目前考績法評 析,原告已晉敘薦任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0俸點(相當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為年功俸最高),下一曆年考績如不論考列甲等或乙等,其所獲獎勵亦比 未敘至年功俸最高者多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反之,如原告仍不知反 省、工作不力、品德不良,則如考列丙等將留原俸級,丁等將免職,此為考 績法獎懲制度之設計,本局並未剝奪其升遷、晉級、考績考列甲等之機會, 端視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如有特優表現亦或有調升簡任官等 或為政務首長之可能,焉能指摘被告剝奪其機會。
3秘密通訊自由及名譽權受損部分:原告指被告扣留其私人信件、任意開拆私 人信件及誹謗云云,惟該三十三張信函係訴外人林拉結及其夫周守信三次到 局檢舉提供之直接證據,經被告政風室調查屬實,並循行政程序報臺北市政 府核定予以記過二次,原告不知反省,竟迭次投書各機關(包括鹽寮院、行 政院、銓敘部、市議會、行政法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川委員會、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社),控訴被告偽造文書、妨害隱私權、調查不實 等,被將告為說明及澄清而將再審訴狀副知監察院、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等機關,原告竟據以主張被告妨害其隱私權及破壞名譽,實不知從何說 起。
4本件原告係因其言行不檢,事證確鑿,被告依考績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行政處 分,為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三、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一)依銓敘部76.5.23(76) 台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釋略以:「:::公 務人員如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 而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 調者,自無須徵詢其本人之同意」,又依被告之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局長既綜理局 務負成敗之責,其指揮權、考核權、任用權在前開合法規定之下自可依法公 正行使,本案原告之調派為考核事實綜合考量依法處理之行為,局長於審酌 上開銓敘部之函示後予以調動原告職務,係合法行使用人權。 (二)依考績法所為之獎懲為考核權之行使,任用法則為用人權之行使,二者並行 不悖,有如犯刑法之公務員仍有移付懲戒之可能,並不能視為二罰,又如公 務員表現特優,警察破大案,不但記大功且破格調升,不能視為重覆獎勵一 般,保訓會保障案件決定書彙編有關行為不檢,如警察涉足不妥當場所記一 大過及職務調動約有數十件申訴再申訴案均經駁回,另本局所屬廣慈博愛院 老人所所長韓00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其服務之老人發生鬥毆,有失服 務立場,本局亦依規定予韓員記一大過並調整職務為課員之事例。此證明調 職係首長考量適不適所之用人權行使方式,並非處罰,在法定程序上無瑕疵 ,對綜合事實認定無違誤,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及道德標準,且均依任用 法、俸給法規定辦理,根本未違反法令規定,更非一事二罰。 (三)有關原告指摘調職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變更部分,原告於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過程中,均提出其片面意見而稱其調任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改變, 仍為新聞剪報工作,且擔任被告機關之新聞蒐集、評析工作,工作辛苦云云 。事實上,原告僅作剪貼報紙工作,並無分析報告之事實,其工作是否辛苦 ,可由其騷擾他人信函中,上班時間每時分之記載如喝水、上廁所等可見端 倪。又派令發布時,被告即已發佈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要求原告報 到,並檢附該科員職務之職務說明書,工作內容即己改變,惟因原告拒絕接 受該事實,執意為原輕鬆剪報工作,且原告行事風格特異,如原告之加班、 請假單均不陳送單位主管核轉,而逕送局長室批核等,被告機關為平和處理 與顧及當事人情緒,暫未採取較強烈之行政措施,其科室主管已依權責為處
理或適切之調整,雖因狀況特殊,時間稍有延緩,然均已做後續處理,即其 工作已於新任科室主管到任後,交賦原告新工作等,其簽到科室、辦公場所 亦早已改變。
(四)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謂:「行政行為之認定端視其性質而定, 如直接發生影響公務員權益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執行職務 之內部指示則非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二0一號以次之相關解釋 亦採相同見解。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依第十八條規定,係 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申訴、再申訴,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則以工作條件或 管理為標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記大過處分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尚不認屬行 政處分,從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規定所為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 處等,以其既均尚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 ,於現行實務上,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惟因其 仍屬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範圍,仍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管道請求 救濟之,另依保訓會釋義:「行政機關之作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以實際 上對外發生效力與否為判別標準,因此公務人員受一次記二大過,因須依法 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發生法律之效果(按為剝奪公務員身分),致公務員身分 變更」應屬行政處分,又如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因致不得服勤,不受考績,不 能按時領取薪俸,此皆影響服公職權利,因此亦屬行政處分,然本局以劉員 工作、品德之綜合考量,依法為同官等職務之調派,仍以原職等任用,並為 俸給法、保障法規定之仍敘原俸級並經銓敘部85.10.16(85)台甄四字第一 三七一一五六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附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此項職務調派係屬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不影響 被告服公職權利之現職人員調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二四三號解釋上級機 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 ,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因此本案原告即或強行請求救濟亦應不得依保 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覆審,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請求救濟或 再申訴始為適法。
四、證據:提出:
(一)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一、十六點; (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 (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件; (四)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訴訴狀;
(五)原告職務調派事件之全案卷宗;
(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規定;
(七)王餘厚先生編著,人事名詞釋義;
(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四、十八條規定; (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
(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
(十一)銓敘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台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 (十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
(十三)原告之公職考績紀錄;
(十四)收文十八件(存查十五件);
(十五)原告騷擾他人家庭之案件卷宗;
(十六)被告政風室之統計表;
(十七)被告職務調動之多件申訴、再申訴案件; (十八)廣慈博愛院所長調整職務之資料;
(十九)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暨職務說明書; (二十)被告秘書室說明;
(廿一)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廿二)臺北市議會公報第五十六卷第九期第一六二六頁; (廿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二號函; (廿四)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份之局務會議紀錄; (廿五)公務人員俸給法圖表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公務員,原任被告機關之薦任第九職等視察,於八十三年、八 十四年之考績均為甲等,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適任情事,詎被告竟以「因推展 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原告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