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宏曄
被上訴人 黃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溢繳上訴費用,聲請
退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繳納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收據號碼:110年審字第0000001147號),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收受鈞院第二審裁判費補繳裁定後 ,進行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並於民國110年4 月21日經鈞院秀股書記官作成電話紀錄。嗣經鈞院批示僅須 補繳上訴聲明縮減後範圍內之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因時 效之故已先行繳納,而有裁判費溢繳情形,而當事人縮減上 訴聲明後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600元【計算 式:578萬9,200元-465萬3,600元=113萬5,600元】,爰請求 鈞院准予退還溢繳裁判費6萬9,052元【計算式:8萬7,481元 -1萬8,429元=6萬9,052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陳宏曄對於本院於110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於110年4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為5,789,200元,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嗣後,上訴人在於尚未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之前,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50分,上訴人原審複 代理人蔡律師來電稱:上訴人提起上訴,鈞院已裁定繳第二 審裁判費,但如今上訴人要縮減上訴聲明,上訴人要先去繳 納裁判費後再行抗告?還是直接提出新的上訴聲明狀後再由 鈞院裁定補費?經本院書記官作成電話紀錄。嗣後,本院於 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電話回覆:請依減縮後上訴聲明 之價額,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同時具狀說明已減縮上 訴之聲明並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述電話回覆意旨,則
上訴人僅須依減縮後上訴聲明之價額1135,600元【計算式: 5789,200元-4653,600元=1135,600元】,自行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18,429元,並同時具狀說明已經減縮上訴之聲明及已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即可。
四、惟查,上訴人似因擔心如果未依本院110年4月13日裁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恐怕將會被認為上訴程序不合法, 而遭受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結果。因而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4時48分,仍依本院110年4月13日裁定,而以收據號碼110年 審字第0000001147號補繳了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五、再查,本件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後,內容為:「一、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78萬9,200元,其中逾新臺幣 465萬3,600元部分,及新臺幣322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逾276萬元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依此上訴聲明內容,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135,600元【計算式:5789,200元-4653,600元= 1135,600元】,僅須繳納第二審的裁判費18,429元即可。而 查,上訴人在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費之前,已經先 以電話向本院說明伊要縮減上訴聲明,只是不清楚是否應依 本院110年4月13日裁定,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六、復按,本件上訴人顯然是為了避免因延誤補正的時間,恐怕 將被認為上訴程序不合法,致遭受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故而 依本院110年4月13日裁定,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 此種情形,核與一般繳納裁判費以後,再另行起意縮減訴之 聲明者,有所不同,應該認為是屬於溢繳裁判費用之情形。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於變更 上訴聲明後為1135,6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8,429元。 而查,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多溢繳了69,052 元。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所 繳納之87,481元,其中69,052元應予返還。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