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蔡林清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汪夢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7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汪家賢所有。汪家賢因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遂依鈞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4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要向汪家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始發現汪家賢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胞姐即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就向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辦理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 款380萬元,但被告取得該貸款後,僅給付汪家賢1,700,779 元,此有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可憑,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顯未按買賣契約價金付款,況汪家賢若確實以建物價值420 萬元之價值出售被告,汪家賢取得買賣價款後,應有錢清償 對原告之借款,然汪家賢並未為清償,依此可知被告與汪家 賢間之買賣價款係超低價,其移轉登記是串通脫產行為,係 虛偽之假買賣自明。再者汪家賢與被告間係直系血親二親等 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 之財產買賣視同贈與,被告與汪家賢就系爭房地以真贈與假 買賣之方式通謀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規定 係屬無效之行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汪家賢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1 9日所為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47建號 建物,於107年8月20日所為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汪家賢就系爭房地確有交付價金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此有六腳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資為證,並無原告所謂假買賣、真贈 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與汪家賢就系爭房地係假買賣,則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7建號建物 原均為訴外人汪家賢所有,嗣汪家賢於107年8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7年8月20日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設定 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因汪家賢積欠其200萬元 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汪家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31頁 )、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39頁)等件 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汪夢婷向訴外人汪家賢購得系爭房地,但並未 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兩人又係姊弟關係,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汪夢婷於107年8月20日向訴外人 汪家賢購得系爭房地,被告汪夢婷於提供系爭房地向嘉義縣 六腳鄉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六腳鄉 農會於同年月22日撥款380萬元予被告汪夢婷,被告汪夢婷 乃於同日匯款2,099,181元予訴外人汪家賢,又於次日匯款1 ,700,779元予訴外人汪家賢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33-39頁)、六腳鄉農會110年2月20日函檢 附之被告及訴外人汪家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97-1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3月8日函檢 附之被告及訴外人汪家賢交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 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汪夢婷係向六腳鄉農會貸得資金 後,以之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用,並將價金分兩次 匯款給付予訴外人汪家賢。故原告主張被告汪夢婷未支付買 賣價金給訴外人汪家賢,買賣行為為虛偽云云,並不足採。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夢婷與訴外人汪家賢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所為之,卻無法舉證證明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所舉上開買賣資金流向之證據尚 有瑕疵,亦難以僅憑原告主張被告汪夢婷與訴外人汪家賢為 姊弟之至親關係,其等之買賣行為為假買賣真贈與等推測之 詞,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虛偽。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汪夢婷與訴外人汪家賢間,就系爭 房地於107年7月19日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請求被告汪夢婷應將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