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9號
CYDV,109,訴,859,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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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林平和
林萬義
林奕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忠亮
被 告 林石樹

林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湄珺
被 告 林嬌嬋

林品涵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効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分割未達共識致 無法為分割之協議。原告林秀金與被告林萬義林平和為親 兄妹,將三人之土地毗鄰分配有利於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 被告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効良、林品涵等五人本為 公同共有,為使被告林効良使用之房地所有權合一,避免拆 屋還地之不利益,爰請求按附表二即附圖一方案(下稱附圖 一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忠亮林奕詩主張依照附表三即附圖二方案(下稱附 圖二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平和林萬義主張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三、被告林得富主張依照附圖二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林嬌嬋、林効良、林品涵主張附圖一方案、附圖二方案 均可,但公廳部分需坐落在林効良等人分得之土地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石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案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又,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9、95至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林忠亮林奕詩林得富、 林嬌嬋、林品涵及林効良等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已經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之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分割方案協議乙事, 厥為本件首應究明之重點,茲說明如下。
三、共有人「全體」是否有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 ㈠經本院詢之:被告等抗辯兩造有達成分割協議的方案為何?  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陳稱:我們總共協議兩次,第一次是民  國109年4月21日在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後1個多月,在家門前空地(協議),只有原告林秀金、林忠  亮及林効良3個人。本院另詢之:當天在家門前空地有討論  出分割方案?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陳稱:有,就是有註明  「附件一參考圖」的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㈠第231、233、



  234、236頁)。
 ㈡本院再次確認:被告林忠亮、林効良主張共有人有達成分割  協議的分割方案,就是本院卷㈠第259頁被告林忠亮提出有  註明「附件一參考圖」的分割方案?被告林忠亮陳稱:是(  詳本院卷㈠第303、304頁)。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在水上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後,就沒有再召集共有人協  議了,林忠亮後來把他劃的分割方案交給我,分割方案沒有  達成協議,是一邊協商一邊(找共有人)蓋章,權利差額及補  償情形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於109年4月21日,在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調解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詳本院卷㈠第239至248頁)。觀諸前開聲請調解書上記載:「 一、中軸線分開,各留1.5米,共3米道路用地直至公廳為公 共區域..二、避免拆屋影響過鉅,於占有前面土地者應以現 金補償方補償土地位於後面者(不適用林石樹等5人)」。  下方另有以手寫註記「公同共有、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分別 共有」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241頁)。由聲請調解書上之記載 內容可知,「是否預留道路及道路寬度」、「是否補償及金 額」、「林効良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併變更登記為分割共有 」等均為兩造協商之內容。然兩造就上開協商內容,因無法 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足 憑(詳本院卷㈠第248頁)。
 ㈣是以,兩造於109年4月24日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協商內容,既 已調解不成立,則被告林忠亮、林効良主張「調解不成立1 個多月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本院卷㈠第259頁之分割 方案協議」等語,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林忠亮、林効良 除提出本院卷㈠第259頁之分割方案圖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
 ㈤經本院詢之:在水上鄉公所解不成立後,再次協議的日期、 場所、在場人?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陳稱:水上鄉公所調解 不成立後1個多月,在家門前的空地,只有原告、林忠亮、 林効良3個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3頁)。姑且不論原告於本 院表示調解不成立之後,其與被告林忠亮、林効良並未同時 碰面過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35頁)。至少由被告林忠亮、林効 良前揭所述可知,渠等片面所稱之分割協議會議,僅有3人 在場,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在場協商,且被告林忠亮、林 効良亦未能提出該日有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代理協商之證明 ,此由被告林効良於本院陳稱:林石樹都是原告聯絡,沒有 授權給我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㈠第236頁) 。由上可知,共有



林石樹既未授權其他共有人代為協議,則被告林忠亮提出 之分割方案,顯然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灼然至明 。
 ㈥況且,就被告林忠亮主張達成協議分割之方案,被告林忠亮 於本院亦陳稱:在家門前空地當天協議結果,就是給原告全 權處理,由原告去聯絡。在家門前空地討論的時候,是拿著 1張空白地籍圖謄本討論,當天討論出分割方案以後,事後 我才劃分割方案交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33、234、236 頁)。由被告林忠亮前揭所述可知,其所稱「在家門前空地 協議的結果」,僅係「由其事後劃分割方案交給原告,並由 原告聯絡各共有人處理」,此情亦與原告所稱:林忠亮把他 劃的分割方案交給我,分割方案沒有達成協議,是一邊協商 一邊蓋章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236、238頁)。由上足以證 明,被告林忠亮、林効良所主張之本院卷㈠第259頁分割方案 ,並非「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而僅係渠等委 由原告,代為聯絡各共有人協議是否同意該分割方案而已。 ㈦綜上可知,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 成分割協議,惟其所舉證據,僅被告林忠亮個人繪製之分割 方案圖,然該分割方案圖不能證明共有人「全體」有達成分 割方案之「協議」。且由被告林効良所述可知,共有人林石 樹亦未授權其他共有人代理協商,益證被告林忠亮所主張之 本院卷㈠第259頁之協議分割方案,並未經「全體共有人」達 成一致之同意。故被告林忠亮、林効良抗辯稱本件已達成分 割協議云云,無足憑採。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㈠基上,系爭土地既未經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且兩造於本院 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 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訴 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林忠亮林奕詩2人、林平和林萬義2人,於 本院表示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詳本院卷㈠第126、307頁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被告等仍各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先予敘明。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面臨鄉 道138道路,西側與936地號土地相連,936地號土地可通往 鄉道138道路,兩者皆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聯絡道路, 系爭土地坐落建物位置、使用人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共有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亦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83至187、1 93至199、271頁)。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方案(詳本院卷㈠第343頁),被 告林忠亮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方案(詳本院卷㈠第34 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須經由南側之138鄉道,或者  經由西側936地號土地之空地對外通行,而依原告提出之附 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分割之土地皆與南側之138鄉道相臨, 可直接臨對外道路,且各筆土地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並無 不公允之情形。
 ⒊況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効良主張:如果公廳可以坐落在 分割後林効良之土地的話,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林得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忠亮亦表示同意(詳本 院卷㈠第367頁)。本院乃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將現場圖代號D 建物,分別套繪在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被告林忠亮主張 之附圖二方案,依附圖三所示之套繪結果,現場圖代號D建 物套繪在附圖一方案時,該建物全部坐落在被告林効良等人 受分配土地上;但現場圖代號D建物套繪在附圖二方案時, 該建物卻有部分坐落在附圖二方案之預留道路上,有附圖三 之套繪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97頁)。由此足見,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公廳方能全部坐落於被告林効良等人 受分配之土地上,符合被告林効良等人之意願。 ⒋至於被告林忠亮雖陳稱:依附圖一方案,將導致其房屋遭拆 除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忠亮林奕詩所有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有嘉義縣財稅局109年9月15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12128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㈠第73、81頁)。而上開門牌133號房屋為二層樓 木造房屋,約60年間興建等情,有現場圖附卷足參(詳本院 卷㈠第187頁)。參以上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偏西之 位置,倘若配合房屋坐落位置而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其 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地形畸零不完整,損害其他各共有人之 利益。本院復參酌上開木造房屋興建至今約50年,經濟價值 不高,而被告林忠亮林奕詩2人受分配在附圖一方案代號A 之土地,不但地形方正完整而利於供建築之用,且南側及西 側皆可對外通行,對被告林忠亮林奕詩2人係屬有利。



 ⒌然而,倘若依被告林忠亮提出附圖二方案,系爭土地面積為1 172.02平方公尺,但預留代號D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竟高達2 10.1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將近2成,減少各共有人實 際受分配面積甚鉅。況且,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代號C、D 、E土地之地籍線,均呈現微斜而不平整之狀態,亦導致代 號A之土地出現三角畸零地形,皆不利於土地供建築之有效 開發利用,等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再者,關於預留代號D 土地之道路面積分攤,附圖二方案亦未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攤,而逕將被告林平和林萬義2人,分配負擔超出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之道路分攤面積,等同減少被告林平和林萬義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損害共有人被告林平和及林 萬義之利益。
⒍綜參上情,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臨路情形,系爭 土地倘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不但均有直接 臨路,且各筆土地地形均屬完整,然倘依附圖二方案之分割 方案分割,不但預留道路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將近 2成,減 少共有人實際可受分配之土地,對共有人不利,且分割後之 地形並非方正完整,不利供建築使用,更未經被告林平和林萬義同意,即逕將林平和林萬義超額分攤道路面積,對 共有人林平和林萬義非屬公允。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 一方案分割,屬較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及臨路條件,認為附圖一方案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秀金 6分之1 6分之1 2 林忠亮 12分之1 12分之1 3 林平和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萬義 12分之1 12分之1 5 林奕詩 12分之1 12分之1 6 林石樹、林効良、 林得富、林嬌嬋、 林品涵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附表二:(即附圖一之方案一)
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95.34 分歸被告林奕詩林忠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B 195.34 分歸原告林秀金取得。 C 195.34 分歸被告林平和林萬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D 586.00 分歸被告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共有。
附表三:(即附圖二之方案二)
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95.34 分歸原告林秀金取得。 B 160.20 分歸被告林奕詩林忠亮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C 125.08 分歸被告林平和林萬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D 210.13 做為道路使用,並分歸被告林奕詩林忠亮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按林奕詩林忠亮應有部分各21013分之1757,林平和林萬義應有部分各21013分之3513,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應有部分21013分之10473(林石樹等5人為公同共有)保持共有。 E 481.27 分歸被告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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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