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6號
CYDV,109,訴,84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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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黃中皇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云豑
被 告 林黃麗花(唐廷貴之繼承人唐蔡流之繼承人黃課之 繼承人)


黃坤清(唐廷貴之繼承人唐蔡流之繼承人黃課之繼
承人)


黃俊雄(唐廷貴之繼承人唐蔡流之繼承人黃課之繼
承人)


楊雅喬唐水亭之繼承人唐彩香之繼承人)


李宛洙(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李吳梅雀
之繼承人)


廖李玉秀(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李吳梅
雀之繼承人)


王美芳(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李吳梅雀
之繼承人李榮泉之繼承人)

李昆恩(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李吳梅雀
之繼承人)


尹玉萍(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尹吳櫻棗
之繼承人)


尹玉芳(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尹吳櫻棗
之繼承人)


尹成明(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尹吳櫻棗
之繼承人)


吳素真(唐水亭之繼承人吳翁品之繼承人吳清音
繼承人)

林蔡玉枝(黃水之繼承人)


蔡秀月(黃水之繼承人)


蔡振乾(黃水之繼承人)

蔡振金(黃水之繼承人)


蔡振昆(黃水之繼承人)


翁文杰(黃水之繼承人)


翁莊(黃水之繼承人)


翁錦雀(黃水之繼承人)


翁秀蓮(黃水之繼承人)




翁秀麗(黃水之繼承人)


翁珮華(黃水之繼承人)


王免(黃水之繼承人)


王寶玉(黃水之繼承人)


何王善(黃水之繼承人)

王秀琴(黃水之繼承人)

王秀緞(黃水之繼承人)


吳靜怡(黃水之繼承人)


王清波(黃水之繼承人)


王江守(黃水之繼承人)


王俊珵(黃水之繼承人)


王淑卿(黃水之繼承人)

姿菱(黃水之繼承人)


翁謝榮蘭(黃水之繼承人)


翁春枝(黃水之繼承人)


翁汝嫻(黃水之繼承人)


翁任鋒(黃水之繼承人)


翁任模(黃水之繼承人)


翁海湶(黃水之繼承人)


翁海洋(黃水之繼承人)

翁吉馨(黃水之繼承人)


翁添貴(黃水之繼承人)


翁明揚(黃水之繼承人)

翁瑞翎(黃水之繼承人)

陳翁秀英(黃水之繼承人)


陳欣妤(黃水之繼承人)


陳鈺臻(黃水之繼承人)


陳雅惠(黃水之繼承人)


陳琳臻(黃水之繼承人)


陳文川(黃水之繼承人)


陳邦枝(黃水之繼承人)


郭蘭(黃水之繼承人)


郭進榮(黃水之繼承人)


郭千禾(黃水之繼承人)


林莉宜(黃水之繼承人)


林進豐(黃水之繼承人)


黃麗森(黃水之繼承人)


黃淑媚(黃水之繼承人)


黃麗珍(黃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黃麗寶(黃水之繼承人)


黃培煌(黃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唐廷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唐廷貴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附表二所列唐水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唐水亭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列黃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水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W○○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所列唐廷貴之繼承人、附表二所列唐水亭之繼承人及附表三所列黃水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且分割之標的物坐落於嘉義縣義竹 鄉,係專屬於鈞院管轄,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向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唐廷貴、唐水亭、及黃水等三人均係於民國38年土地總 登記時,即登記有所有權,該三人皆已亡故,其各自繼承人 如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欄所列,爰向鈞院聲請命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有明 文規定。原告因買賣而與被告等人共有嘉義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爰依上開民法規定 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使所有共有人之產權獨立清楚 ,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
四、對被告E○○答辯之陳述:
  擬分割圖中之B區塊(即附圖乙部分)旁有留設通行道路, 且旁邊有既成巷道可供通行,被告E○○的先人黃水將分管的 部分輾轉出賣予郭皆得之父親郭清埤,被告E○○概括繼承權 利與義務,自不得主張僅繼承權利,而不負擔義務,故被告 E○○之抗辯即為無理由:
(一)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及現況區位與道路可知,所劃分之 B區塊地現有一既成巷道可供B區塊通行之用,故尚不致原告 提出之分割圖於分割後,致B區塊土地變成袋地而無法通行 ,故被告E○○之抗辯即為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E○○的先人黃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且經 分管的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吳元風興建房屋,居住約一、二十 年後,再由吳元風出賣予郭皆得之父親郭清埤,目前郭皆得 所有之房屋尚坐落於所分管部分之位置。因被告E○○既因繼 承關係而概括繼承先人權利與義務,而郭皆得所有房屋坐落 於該分管部分係被告E○○之先人因出賣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所造成,致原告縱分得該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無法充分行 使所有權能,此不利益既係被告E○○之先人所造成,而被告E ○○又概括繼承權利與義務,自不得僅要求權利而不繼承義務 。自應由被告E○○去承受該不利益,而無權利要求免除此不 利益。
(三)連原告的叔叔黃義順亦有向訴外人吳元風增購有被告E○○的 先人黃水所出賣系爭土地7.6坪的部分,有當時之購買契約 可佐。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該地 義務人係向原業主黃水黃廷貴黃水廷承買之地,但未經 手續變更登記,嗣後若可辦理變更登記時,義務人應即無條 件提供辦理登記手續。」即可證明上開原告所敘述為真實。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現場照片;共有人唐廷貴、唐水亭、黃水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年10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23843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39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0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3 7972號函、本院109年10月9日嘉院傑民109憲字第611號函; 訴外人黃義順與吳元風於53年2月10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E○○: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 尤應審就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 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 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A區塊(即附圖甲部分)由原 告單獨取得,B區塊則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然而,從原告 提出之附圖1、2可知,A區塊有臨接道路,而B區塊並未臨接 道路無法對外通行(縱然原告主張有既成道路,也無法確保 未來通行無阻),倘若按照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因A區塊臨 道路,故經濟價值高於B區塊,兩者顯然單位面積價值不同 ,不得逕將系爭土地按照「持分比例」直接劃分面積。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的附表1分割面積明細表,只有單純按照持分 比例計算分割面積,完全沒有考量A、B有無臨路所導致單位 面積價值之差異,並將未臨路之B區塊留給被告等人維持共 有,對於被告等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
(三)更何況,系爭土地臨接之80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而原 告主張之A區塊與80地號土地之現況,外圍有磚造矮牆將A區 塊與80地號土地圍住,在磚造矮牆內之庭院種植有許多樹木 ,並有2棟建物(似為三合院及倉庫)坐落在磚造矮牆範圍 內,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及Google衛星照片、Google街景圖可 證。因此依照使用現況觀之,可以推測是原告或原告之父占 有A區塊並與8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中。如此情形,等同於原 告或原告之父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區塊,原告再主張應分 割取得A區塊,此舉無異於「先搶先贏」,對於未居住於當 地之被告等其他共有人而言,亦不公平。
(四)倘原告取得A區塊後,還可將A區塊與80地號土地合併成形狀 方正且兩面臨路之一筆土地,如此A區塊之經濟價值將更為 提高;原告取得經濟價值最高之A區塊後,反而將未臨道路 、無法對外通行之B區塊留給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且剩餘之B



區塊面積不到200坪,卻高達50幾位共有人,如此分割也將 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土地使用,對於被告等人顯然不 公平也無實益,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係促進土地使用最大化之 經濟目的,因此,反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五)又按「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臨道路之 土地,部分共有人需分在裡地,而有開設道路必要,為平衡 共有人間之利益價值,由分得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擔 道路用地,亦符事理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民事判決參照。如果原告堅持取得系爭土地中與80地號 土地相臨且臨接道路之A區塊,導致B區塊形成「裡地」而有 開設道路之必要,則原告也應分擔開設道路之用地,將A區 塊未臨接80地號土地部分提供給B區塊開設通道,或於分割 時讓A、B區塊都臨接道路,才符合公平原則,及保障被告等 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六)倘若原告希望最大化系爭土地利用價值,與其將毫無經濟價 值之B區塊留給被告等共有人,不如將系爭土地「全部」都 分配給原告取得,原告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 補償被告等其他共有人,如此,原告可將系爭土地與80地號 土地全部合併,才能真正最大化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七)依原告所提附圖3照片,原告主張分得之甲區塊(黃色)有 臨接道路,而其他共有人為持共有乙區塊(粉紅色)卻未臨 接道路;縱然原告主張乙區塊有既成巷道可通往公路,畢竟 既成巷道仍為私人土地,究非道路用地,通行易生糾紛,亦 無法確保未來土地所有人都維持巷道暢通無阻,故臨路之甲 區塊經濟價值必然高於乙區塊。因此,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甲乙兩區單位面積價值顯然 不同,不得逕將系爭土地按照「持分比例」直接劃分面積。(八)原告另主張「黃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且經分管的部 分出賣予訴外人吳元風興建房屋」一節,被告未曾聽聞家族 長輩提及此事,故否認此節為真。倘若原告欲主張上述事實 ,則黃水何時與何人約定分管?分管契約內容如何?黃水分 管之應有部分為何?黃水何時將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吳元 風?出賣應有部分範圍為何?何時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均應 詳予舉證,以實其說。
(九)倘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告主張應將「全部」分 配給原告取得,原告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 被告等其他共有人,如此,原告可將系爭土地與80地號土地 全部合併使用,才能達到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避免分割 後乙區塊共有人過多,反而將土地過度細分之弊病。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航照圖、Google衛星地圖及Google街景



照片等資料。
貳、被告戌○○○、X○○、Y○○、庚○○、癸○○、辛○○  :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e○○、午○○、f○○○、壬○○、未○○、乙○○、甲○○、丙○○、 辰○○、亥○○○、天○○○、i○○、h○○、g○○、地○○、I○、K○○、A○ ○、B○○、G○○、寅○○、丑○○、卯○○、戊○○、己○○、巳○○、子○ ○、丁○○、L○○○、D○○、黃○○、宙○○、宇○○、F○○、玄○○、H○○ 、C○○、J○○、S○○○、R○○、V○○、U○○、T○○、P○○、Q○○、O○、 N○○、M○○、申○○、酉○○、c○○、a○○、b○○、d○○、Z○○: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e○○、午○○、f○○○、壬○○、未○○、乙○○、甲○○、丙○○、 辰○○、亥○○○、天○○○、i○○、h○○、g○○、地○○、I○、K○○、A○ ○、B○○、G○○、寅○○、丑○○、卯○○、戊○○、己○○、巳○○、子○ ○、丁○○、L○○○、D○○、黃○○、宙○○、宇○○、F○○、E○○、玄○○ 、H○○、C○○、J○○、S○○○、R○○、V○○、U○○、T○○、P○○、Q○○ 、O○、N○○、M○○、申○○、酉○○、c○○、a○○、b○○、d○○、Z○○ 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09年7月29日具狀起訴之後,於109年10月28日另以民 事陳報二狀,陳報黃李蕉(於102年7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 戌○○○、X○○、Y○○承受訴訟;李榮泉(即李清南之子;103年 6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黃美芳承受訴訟;唐彩香(105年6月 3日)之繼承人e○○承受訴訟;李清南(101年12月19日死亡



)之繼承人午○○、f○○○、未○○承受訴訟。惟查,黃李蕉是於 102年7月24日死亡;李榮泉是於103年6月5日死亡;唐彩香 是於105年6月3日死亡;李清南是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因 黃李蕉、李榮泉唐彩香李清南均是在原告起訴之前即已 經死亡,故並無所謂的承受訴訟的問題。而查,原告於109 年7月29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51人為被告;嗣後原告以109 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在當事人欄更正本案當事人及增 列被告。因此,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中 ,所陳稱之聲明由黃李蕉、李榮泉唐彩香李清南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核其真意,應認為是欲變更被告當事人及追加 黃李蕉、李榮泉唐彩香李清南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 思。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且訴訟標的對於追加的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 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唐廷貴(民國33年11月7日死亡) 、唐水亭(民國52年3月5日死亡)、黃水(民國36年4月6日 死亡)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廷貴、 唐水亭、黃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唐廷貴、唐水亭、黃水所遺留坐落於嘉 義縣○○鄉○○○段○○○段00地號的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唐 廷貴)、12分之1(唐水亭)、6分之1(黃水),辦理繼承



登記,依上述說明,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再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的土地,面 積為1,751平方公尺,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唐廷貴、唐水亭、黃水共有,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又查,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與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 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本件坐落於嘉 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中毗鄰之 同段80地號土地為原告的父親黃義和所有。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甲、乙兩個區塊,其中 乙區塊可由左側之既成道路出入,且同段82地號土地也留有 通道可供通行。另外,甲區塊部分與同段80地號黃義和所有 之土地,互相毗鄰。再查,被告E○○雖然反對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並陳稱倘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主張應將「全 部」分配給原告取得,原告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其他共有人云云。但是,本件於110年4月12日



最後言詞辯論時,其他的共有人戌○○○、X○○、Y○○、庚○○、 癸○○、辛○○等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此 ,被告E○○僅一人主張將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其他的共有人,顯然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可避免衍生必須拆除地上房屋之糾紛,兼顧兩 造共有人利益,應屬公平及妥適之分割方案。因此,本件應 該准許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採用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系爭土地的分割方 法,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本件系爭土地,被告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並無因本案 訴訟而獲得分割土地之利益,如果要求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並不合理。而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明伊願意負擔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的全部訴訟費用。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被告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而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法理,依原告的意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於法尚屬無違,並有助於兩造間人際關係和諧, 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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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