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瑞藤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俊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被 告 陳俊文
陳俊元
陳傑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俊惠、陳俊文、陳俊元及陳傑恆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D、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F,道路面積14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被告陳俊惠、陳傑恆,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俊文及陳俊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傑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1,07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一,原告所提出)所示分割方案,倘分配面積需要
找補,願以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公平分配鄉道之道路面,分配價值均等, 不因價值差異而需補償,且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而 被告陳俊惠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公平分配鄉道之道路面,分配 價值有差異而需補償,且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通路 寬度應為6公尺及同規則第3條之1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 ,不但浪費太多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亦要補償分在裡地之共 有人,故被告陳俊惠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足採。另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陳俊惠於93年7月2日登記之原因為拍 賣,並非祖先所留下之土地,被告陳俊惠既於93年始取得系 爭土地,如有不法建築,應屬無權占有,非依繼承而取得。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元取得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惠則以:
⒈同意分割,希望能保留被告陳俊惠所有之地上建物,若有超 出應分配面積,願以金錢補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俊惠父 親名下,該建物係其父親同意被告陳俊惠興建,其餘兄弟亦 未反對並默許利用,迄今已逾30餘年,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不符經濟效益,故另提出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被告 陳俊惠所提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 俊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文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1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F部分為道路面積148平方公尺由兩 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倘分配面積需 要找補,願以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 ⒉分割方案應符合分割後整體土地之經濟利益,考量土地與建 物合一使用,避免各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陳俊惠之建物與土 地無法合一使用,恐損及房地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既為建築用地就應以將來建築使用與 土地整體最大經濟效益為前提做有利規劃,而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將土地分劃為長條狀,深度最長約40米,最短約32米
,面寬僅約6米甚至不到,將建地當農地劃分,不利於建築 利用,而無益於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內規劃道路係為私 人用地,未與其他道路相通,亦無外車經過,寬度預留4米 已足夠,非原告所指需預留5米。
㈡被告陳俊文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被 告陳俊惠所提分割方案,惟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之位置 。
㈢被告陳俊元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傑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 經本院強制調解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
事裁判採此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078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朴子市,系爭土地西南側緊鄰嘉16鄉道,系爭土地上 於南北東側均有房屋,分別為南側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 市鴨母寮32之1號(即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之建物),為被 告陳俊惠興建,現由其子陳正雄居住、使用;北側建物為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32號,原為被告陳俊元居住,但 因遭火燒,現已無人居住;東側建物原為北側建物之左護院 ,現亦無人居住其中;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郊,交 通需自行開車,鄰近僅有竹村國小,最近市場需至嘉義縣朴 子市,距離約3公里,交通與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系爭土 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95至99頁)。本院衡諸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其上建物之所有、興建、使用情形,被告陳俊惠希望保 留其所興建且現有居住之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建物(下 稱甲建物),並稱當時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兩造父親陳運 同意其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陳俊文亦稱甲 建物所在土地是我父親劃出地方讓被告陳俊惠所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再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 路,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被告陳俊惠所提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惠取得;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俊 元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 陳傑恆取得;編號F,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 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其所提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然 觀諸其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面積均為均分,然其分割 後之各分配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長約39.5公尺、寬約5.5公 尺;編號B,長約38公尺、寬約5.5公尺;編號C,長約36.5 公尺、寬約6公尺;編號D,長約35公尺、寬約6公尺;編號E ,長約32.5公尺、寬約6.5公尺,其等形狀狹長,相較如附 圖二所示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附圖二分割後 土地之形狀較有利於日後使用。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 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將橫跨如附圖一編號A、B、C等3筆土地, 則其日後恐因坐落他人土地而遭訴求拆除之情形,而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甲建物完全坐落被告陳俊惠所分配之土地位 置,將使建物所有與土地所有同一,日後亦不易生糾紛,故 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⒊復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其中受分配面積減少者為:原告減少30平方公 尺、被告陳俊文減少30平方公尺、被告陳俊元減少30平方公 尺;分配面積增加者為:被告陳俊惠增加39平方公尺、被告 陳傑恆增加51平方公尺(詳附圖二之附表)。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郊,使用分區鄉村區,109年1月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若送 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 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況且,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其中原告、被告陳俊惠均表明同意以109年土地公告現 值加四成做為找補標準(見本院卷第166、253頁),被告陳俊 文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共 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 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依此標準計算後,各共有人互相找 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及價金 補償之方式,即依被告陳俊惠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 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D部 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傑恆取得;編 號F,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被告陳俊惠、陳傑恆,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俊文及 陳俊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 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即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俊惠 5分之1 5分之1 2 陳俊文 5分之1 5分之1 3 陳俊元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瑞藤 5分之1 5分之1 5 陳傑恆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二(共有人找補金額,以下金額幣別為新臺幣):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俊惠 147,420元。 (計算式:2,700元×1.4倍×39㎡) ㈠陳俊文:49,140元。 ㈡陳俊元:49,140元。 ㈢陳瑞藤:49,140元。 陳傑恆 192,780元。 (計算式:2,700元×1.4倍×51㎡) ㈠陳俊文:64,260元。 ㈡陳俊元:64,260元。 ㈢陳瑞藤:64,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