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劉春長
被 告 顏張月珠
何速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倜然
被 告 何嘉興
何嘉勝
何永量
何永仁
劉嘉隆
劉嘉淦
林義雄
陳芳
何進中
何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6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79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雄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2817.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倜然、何速成、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永仁、陳芳、何進哲、何進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何倜然35955分之5265、被告何速成35955分之5265、被告何嘉興35955分之10080、被告何嘉勝35955分之10080、被告何永量35955分之1755、被告何永仁35955分之1755、被告陳芳、何進哲、何進中公同共有35955分之1755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112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隆、劉嘉淦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劉嘉隆2分之1、被告劉嘉淦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E部分面積11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張月珠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901.15平方公尺及代號G部分面積641.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陳芳、何進哲、何進中間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顏張月珠、何倜然、何速成、何嘉勝、何永量、劉嘉隆 、陳芳、何進中、何進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59.0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㈡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義雄所有建物,如附圖 所示代號G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路寬4米。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64. 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793.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義雄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2817.0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何嘉興、何嘉勝、何倜然、何速成、何永量、何永 仁、陳芳、何進哲、何進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之比例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1128.4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隆、劉嘉淦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E部分面積113.2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顏張月珠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901.15平方公尺 及代號G部分面積641.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永仁則以:同意分割,主張原物分割,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被告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永仁、何 倜然、何速成、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 共有。
㈡被告何嘉興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永仁、何倜然、何速成、 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有。 ㈢被告劉嘉淦則以:同意分割,主張原物分割,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劉嘉淦、劉嘉隆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 有。
㈣被告林義雄則以:同意分割,主張原物分割,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何倜然、何速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主張原物分割,被告何嘉興、何嘉勝、何 永量、何永仁、何倜然、何速成、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就 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有。
㈥被告劉嘉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主張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被告劉嘉淦、劉嘉隆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有。 ㈦被告何嘉勝、何永量、陳芳、何進中、何進哲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
永仁、何倜然、何速成、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就分得部分 同意維持共有。
㈧被告顏張月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西南方有水泥路,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有被告林義 雄所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F部分屬於河川區域,上情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足憑。
㈡被告何倜然、何速成、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永仁、 陳芳、何進哲、何進中表示分割後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有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劉嘉淦、 劉嘉隆表示分割後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0 7頁)。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何永仁 、何嘉興、劉嘉淦、林義雄、劉嘉隆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
無意見。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義雄所有建物之使用位 置與分得土地位置大致相符,使房地產權得以歸同一人所有 ,以利土地之利用,應屬妥適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分割後附圖代號C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分割後附圖代號D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三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劉春長 288分之30 288分之30 2 顏張月珠 2160分之45 2160分之45 3 何倜然 512分之39 512分之39 4 何速成 512分之39 512分之39 5 何嘉興 2160分之315 2160分之315 6 何嘉勝 2160分之315 2160分之315 7 何永量 512分之13 512分之13 8 何永仁 512分之13 512分之13 9 劉嘉隆 288分之30 288分之30 10 劉嘉淦 288分之30 288分之30 11 林義雄 512分之75 512分之75 12 陳芳、何進中、何進哲 512分之13 (公同共有) 512分之13 (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何倜然 35955分之5265 2 何速成 35955分之5265 3 何嘉興 35955分之10080 4 何嘉勝 35955分之10080 5 何永量 35955分之1755 6 何永仁 35955分之1755 7 陳芳、何進中、何進哲 35955分之1755 (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劉嘉隆 2分之1 2 劉嘉淦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