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96號
CYDV,109,簡上,9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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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豐源
訴訟代理人 廖美桃
被上訴人 卓金峰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在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和聲明:
㈠被上訴人在民國94年間借用她配偶江文吉(原告配偶的表弟 )名義加入以上訴人為會首的合會共2會(下稱本件合會) ,會期從94年10月15日起到96年11月15日止,共26期,採內 標制,在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最低標金800元,得標人應該以得標時活會人數乘以1萬元計 算的金額簽發本票,等到把會款繳納完後本票歸還。被上訴 人分別在94年11月15日、95年2月15日得標,並且簽發票面 金額各為24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交給上 訴人。不料,被上訴人從95年8月15日起就沒有按時繳納會 款,上訴人作為會首,只好向他人借錢代墊被上訴人的會款 ,一直到96年11月15日合會結束為止,累計代墊金額共265, 000元。江文吉在97年2月17日因為自知理虧,因此留下字條 ,先償還5,000元。江文吉過世後,考量他還有4名子女年紀 尚幼,還在讀書,因此在債權獲得承認下,協議等各該子女 成年後再償還。江文吉的母親江陳香珠事後知道這件事,認 為應該儘早還錢,就主動上山採茶,從97年5月15日起到100 年1月26日為止,陸續以所得工資代替償還,最後還剩下17 萬元沒有清償。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合會會員是訴外人江文吉,不是被上訴人 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從84年7月15日起到96年11月15日止, 從不間斷參加上訴人成立的合會,每次合會是以被上訴人或 江文吉的名義參與,但是每次的得標金都是由被上訴人領取 使用。本件合會是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參與,而且是由被上 訴人寫下標單標得,得標後也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簽發 本票,得標金更是由被上訴人領取使用,原審卻忽略不察,



認為不足認定得標金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受領運用等情,顯有 錯誤。本件合會的雖是以江文吉名義參加,但是實際參與合 會的人既然是被上訴人,當然應該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 墊的合會會款。
㈢本件本票的簽發目的就是為了確保得標後能按時繳納會款, 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會員,得標後簽發本件本票本來就是她 身為合會會員的義務,本件本票的基礎法律關係就是合會。 如果本件合會會員是江文吉,被上訴人只是代理江文吉,不 是本件合會會員,她可以把本票交由江文吉自己簽發,再交 由上訴人而領取得標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是本件合會 會員外,也代表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也就 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本件本票,擔保本件合會的會 款能按時繳款,只是透過簽發本票來證明前述保證的法律關 係。因此本件本票並不是被上訴人代江文吉領取得標金的收 據,而是本件保證契約的實體證據。
㈣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是票據保證,是保證票據債務的履行,而 一般保證與票據保證不同,並不以在票據上註明事由為必要 。本件本票的發票人是被上訴人,怎麼可能由她保證票據債 務的履行,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是要擔保本件合會會款能 按時繳納,不是擔保本票票據債務,不需在本件本票上記載 保證的文字。因此原審以本件本票上沒有相關保證等文字的 記載,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時有保證的意思表示 等情,也顯有錯誤。
㈤票據關係與基礎的保證關係固然有關聯,但是兩者時效、發 動時機及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應該用何種法律關係,取決 於有權利的人的決定,不可以因為沒有行使票據權利,就認 定沒有保證契約。原審以上訴人從來沒有持本件本票向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難以推認兩造間確實有就本件合會會 款成立保證契約等情,顯然不是妥適的認定。
 ㈥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承認本件本票 是她簽發,得標金是她領取,而且簽立保證契約,更在該次 庭期結束後,向上訴人表示因為兩造是親戚關係,她願意返 還代墊款等語。 
㈦被上訴人是借江文吉名義而實際參與合會,獲取得標金並簽 發本票,卻積欠合會會款,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 ,造成原告代墊合會會款而受有損害。如果認為被上訴人沒 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保證合會會款能如期繳 納,應該基於保證的法律關係,代江文吉返還上訴人代墊的 合會會款。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 當得利及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7萬元。
 ㈧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17萬元,以及 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和聲明:
㈠被上訴人不是本件合會會員:
⒈依照被上訴人提出的從84年7月15日起到94年10月15日止的上 訴人成立的4次合會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曾經以自己的名義 參加過上訴人在87年12月5日成立的合會,被上訴人是該次 合會會員,但是本件合會是訴外人江文吉(被上訴人配偶) 以他的名義參加的合會,本件合會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江 文吉之間,江文吉才是本件合會會員。江文吉過世後,被上 訴人和子女都已經拋棄繼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他 代墊的合會會款,欠缺法律上根據。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的得標資料,記載得標人是江文吉,表示本 件合會中,江文吉是依照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加 入本件合會合會會員,被上訴人並不是合會會員。依照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是合會會員不 需要替是合會會員的配偶負擔合會契約的責任,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江文吉的配偶)請求償還代墊會款,欠缺法律上依 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文吉共同參與本件合會,是不當得 利的共同債務人等語。但是,被上訴人不是本件合會會員, 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的證據。因此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沒有理由。另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借名方式,借用江文吉的名義參 加本件合會的事實,被上訴人否認。
㈡本件兩造間沒有保證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只是代替江文吉領取得標金的收據, 並不是保證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忽略票據法文義性的要求,以本件本票上沒有記載的 事項,逕自主張有保證關係存在,不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曾經允諾清償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已經到庭否認該事實。而 且如果被上訴人真有允諾要清償債務(假設語氣,被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直接清償就可以,沒有再委任律師擔任本 件訴訟代理人的必要,上訴人的主張顯然是臨訟杜撰,不足 以採信。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的規定(合會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會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他是本件從94年10月15日起到96年11月15日為止, 共分26期,每期約定會款為1萬元的合會會首,被上訴人的配 偶江文吉是會員,占了2會;江文吉分別在94年11月15日、95 年2月15日2次得標,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得標金,簽發並交 付面額各為24萬元、2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還 有17萬元合會會款沒有給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的互助會 簿、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件本票2張、上訴人代墊及受償紀 錄、97年2月17日江文吉償還5,000元所留紙條作為證據(原 審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61頁),被上訴人對於前述事實 並沒有爭執,上訴人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但是,上訴人主張江文吉只是名義上的會員,被上訴人才是實 際參加本件合會的人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上訴人既 然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的會款,而該權利的 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為要件。因此,被上訴 人是本件合會會員的事實,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而且屬 於積極的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該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才是本 件合會會員的事實是真正的,如果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 據來證明,上訴人的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沒有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才是本件合會會員的事實為 真正,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才是真正會員的事實,不 能採信。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以及得標資料的記載,會員姓名以 及得標人姓名,都記載是江文吉(原審卷第15頁、第149至1 63頁),而不是被上訴人。從文書證據來看,會員應該是江 文吉而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上訴人雖然主 張被上訴人夫婦多次參加上訴人成立的合會,而且輪流用江 文吉或被上訴人的名義,實際上都是共用得標金等語。但是 ,被上訴人夫婦既然是輪流用被上訴人或江文吉名義參加合 會,也可能是被上訴人夫婦要參加合會時,就先決定要由哪 一個人當會員來參加,而不能認為一定是被上訴人借用江文 吉的名義參加。
 ⑵又夫妻之間互相代理或受他方委託辦理日常事務,本來就是 常見的事情。因此,縱然認為被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本件合會 投開標以及領取得標金等情形,也可能只是代理(替)江文 吉參加及領取而已,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 會的會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以江文吉名義得標的得標金是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前述事實是真實的,是則上訴人前述主張,已經不能採信 。況且夫妻之間同居共財的情形,也是常有的事。被上訴人 和江文吉既然是夫妻,則其中一個人所賺的錢或者是像本件 一樣參加合會得標的得標金等金錢要怎麼使用,要由哪一個 人使用等事情,是他們夫妻內部的事情,由他們夫妻共用或 者是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本件得標金的事實,縱然是實在的 ,也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 ⑷本件合會互助會規則第六條(印刷字)記載「得標人需提出 會員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保證人二人)為據。」,旁邊又用 手寫「本票圓會發還」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以認定得 標人提出的本票應該是作為擔保擔保死會會款的給付,但是 並沒有限定一定要得標人(會員)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也 就是說,得標人按照前述規則約定提出的本票,發票人不一 定要是得標人或會員。被上訴人在原審也到場作證表示略以 :我先生叫我去幫他代領得標金,我就簽本票給原告,本票 是對方給我的,我就當場簽名,沒有準備江文吉的本票過去 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因此,被上訴人雖然曾經交付以 他自己名義簽發的本件本票給上訴人,也不能因此認定被上 訴人是會員。
 ⑸上訴人在起訴狀也記載略以:在97年2月17日,江文吉自知理 虧,遂留下紙條(原審卷第21頁),並償還5,000元等語,可 見是江文吉償還上訴人代墊的錢,而不是被上訴人。 ⑹最後,上訴人提出的代墊及獲償紀錄上所寫「卓金峰」3個字 ,被上訴人已經否認是他寫的,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是被上訴人所書寫,自不能用來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債務 並且償還部分代墊的會款。同紀錄上以紅筆書寫的還款內容 ,依據上訴人在起訴狀的記載,是江文吉的母親江陳香珠從 97年5月15日起到100年1月26日為止,陸續用自己所得工資 代替償還等情(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在原審行當事人 訊問時也陳述略以:我當下不知道我婆婆有還錢,事後我才 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可見前述還款也是江文吉 的母親而不是被上訴人所償還,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是會員 。
 ⑺綜合審酌以上事證,本院認為:依照上訴人提出事證,還不 能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上訴人也沒有再提出其 他證據給本院審酌,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才是會員的事 實,就不能採信。
 ⒋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會員才有繳納會款的義務,



本件既然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則上訴人縱 然代墊會款,也不能認定是替被上訴人代墊。因此,上訴人 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會款,欠缺法律依據 。
 ⒌又江文吉雖然是本件合會會員,但是,由本院97年8月26日嘉 院龍民勤97繼字第857號函文(原審卷第59頁)可以證明江 文吉在97年7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經拋棄繼承。依據 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江文吉所遺留 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是則縱使江文吉對上訴人負有償還 前述代墊會款的義務,被上訴人也不負清償的責任。 ⒍綜合以上論斷,上訴人依據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代墊會款,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的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應該負舉證 責任。也就是,主張該權利存在的人應該提出證據證明他方 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自己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和江文吉無法律上的原因而享受會 款代墊的利益,應該返還給上訴人等語。但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會員的事實,不能採信,已 經認定在前。被上訴人既然不是本件合會的會員,就沒有繳 納會款的義務。因此,上訴人雖然代墊會款,被上訴人也沒 有因此獲得利益(免除繳納會款的利益)。再者,收齊會款 並把會款交付給得標的會員,是會首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 2項規定應該負擔的義務,上訴人把江文吉得標的得標金交 付給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履行上訴人依據前述規定應該負 擔的義務,該義務因為履行而消滅,上訴人也沒有因此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既然沒有因為上訴人代墊會款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也沒有因為交付得標金給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則上 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的事實,就 不能採信。 
 ⑵上訴人雖然代墊會款265,000元,但是該會款既然是代會員墊 付,受有利益的人自然是會員本身,本件合會會員記載是江 文吉,而江文吉也在97年2月間先償還了5,000元,之後陸續 又由江文吉的母親償還部分墊付會款,足以認定江文吉因為 上訴人墊付會款而受有利益,應該返還該利益給上訴人。然 而,江文吉已經死亡,被上訴人在江文吉死亡後已經依法拋



棄繼承,就江文吉所遺留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情,已經 認定在前。是則,上訴人依據對於江文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也欠缺法律上依據。  ㈢上訴人依據保證的規定(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契約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 規定。又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時,契約才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證關係, 約定江文吉如果不能清償債務時,應該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 等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的規定,上訴人應該就前述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該事實是真實。
 ⒉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件本票擔保江文吉死會 會款的給付等情,並提出本件本票作為證據。但是,保證契 約,必須當事人之間就一方在他方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他代負履行責任,意思表示一致時,才能成立。而票據是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是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的原因為成立 要素,而且交付票據的原因很多,或是贈與、或是買賣、或 是擔保當事人間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或者為了消滅已經存 在的法律關係等等。因此,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給執票人, 有時候只是單純為了清償第三人負欠執票人的債務,或者擔 保該債務的清償而已,發票人和執票人之間不一定另外有基 礎的原因關係,而且縱使另外有基礎的原因關係,除非有其 他的證據外,否則只有簽發票據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基礎 的原因關係是什麼。因此,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給上訴人 ,也可能只是為了(以本件本票)擔保清償江文吉應該給付 的死會會款而已,兩造之間不一定另外有民法上的保證契約 (關係)存在。再者,本件本票上也沒有「保證」或者類似 的文字記載,可以用來推認兩造間在本件本票的簽發時,另 外有成立保證契約的意思,而且意思表示已經一致。是則, 只有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擔保江文吉死會會款的給付的事 實,仍然不能證明兩造間已經另外成立保證契約,約定在江 文吉不履行死會會款給付義務時,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上 訴人就兩造間約定如果江文吉不履行給付會款債務時,由被 上訴人代為履行的事實,既然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上訴 人的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因此,上訴人依據保證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會款給付的義務,也欠缺法律 上依據。
 ⒊上訴人雖然主張本票債務的保證和一般保證不同,不能因為



本件本票上沒有「保證」的用語,就認為兩造間的保證契約 不存在等語。但查,依照票據法第58條、第124條規定,本 票的債務雖然可以由保證人保證,但是,保證人必須是票據 債務人以外的人,而不可以是票據債務人,本票的發票人( 票據債務人)縱使在他簽發的本票上依照票據法第59條的規 定,記載該條規定的事項並簽名,也不發生保證責任。因此 ,前項所指本件本票上沒有「保證」或是類似文字等情,是 指被上訴人在簽發本件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在本票上記載 「保證」或類似的文字可以用來推認另外有成立保證契約的 意思,不能只以簽發本票的事實來認定兩造間另外成立保證 契約,與票據債務的保證無關。上訴人前述主張,顯有誤會 ,一併指明。 
㈣上訴人雖然又主張兩造曾經協議等到被上訴人子女成人再償 還本件會款債務的事實,被上訴人也否認。而上訴人並沒有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經達成前述協議的事實為真正,上訴人 前述主張,自不能採信。上訴人另外主張在原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尚未離席時,被上訴人曾經表示願意還錢的事實,被 上訴人也否認,並且在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到場陳述略以 :在原審開庭結束後就由律師陪同離開,並沒有說要還他們 (指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也沒有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承諾清償本件債務的事實為真 實,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能採信。
 ㈤綜合以上論斷,上訴人依據合會、不當得利及保證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該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其假執行的聲請,也 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的聲請,並沒有違誤。上訴意旨仍依據前述事實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都沒 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依據以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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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