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89號
CYDV,109,婚,89,202104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王鳳

被 告 阮氏虹釧(NGUYEN THI HONG X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5至45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 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嘉義縣○○鄉○○村○○00號同居,可見兩造婚 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8年9月22日返回 越南,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會回臺,直至109年5月中,被 告口氣堅定地表示不會回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 顯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2日返回越南,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9張為證 ,被告於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曾:對不起你我不回台灣,我 不能回到你家,我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函 覆之外人居留資料所示:被告最後於109年3月15日出境, 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 認為真正。
(三)綜上事證以觀,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且被告拒絕返 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被告自返回越南後,雖曾與原告聯繫,但多 次表示不回家且要離婚,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