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鄭余雪梅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夏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 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 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 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鄭瑞龍為中華民國人,前於民國 103年7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 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8年10月8日死亡,死亡時之住所地在 嘉義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瑞龍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函調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其子即被繼承人鄭瑞龍結婚 之生存配偶夏珍珠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 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鄭瑞龍與被告並無 結婚之真意,係假結婚,鄭瑞龍於108年10月8日死亡,依民 法原告為鄭瑞龍之繼承人,惟被告與鄭瑞龍間不實之結婚登 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被告與鄭瑞龍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準據法之適用: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被告與訴外人鄭瑞龍於103年7月11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經認證該婚姻符合行為地法,並於103年11月12日 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等情,有嘉義○○○○○○○○109年1 1月16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52622號函所附鄭瑞龍與被告 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 14)閩融證字第2653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3)南核字第063185 號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至50頁),故本件有關訴外人鄭瑞龍與被告結婚之要件, 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併先敘明。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鄭瑞龍為原告之次男,鄭瑞 龍於103年7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12日 在臺為結婚登記,但其二人結婚時在大陸地區未舉辦婚宴, 亦未告知親友,嗣鄭瑞龍返臺後即向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鄭春 華表示「伊去大陸與中國女子辦理結婚,怕移民署會打電話
來求證,有留鄭春華的電話供移民署查證」等語,鄭春華始 知鄭瑞龍已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之事實,且原告對上開婚 事全然不知,亦與被告素未謀面。然被告與鄭瑞龍返臺後不 久,被告即於104年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均未再返臺與鄭瑞 龍同住,鄭瑞龍於107年患有重症,被告均未曾關心、照顧 ,鄭瑞龍於108年10月8日因病過世,被告亦未返臺奔喪、處 理後事,與一般正常夫妻互動不符,足見其等間於締結婚約 時即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而係基於 其他目的所辦理之假結婚。原告為鄭瑞龍之法定繼承人,被 告與鄭瑞龍之假結婚導致被告對鄭瑞龍之遺產享有繼承權, 致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有所影響,為此原告依法確認其等間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鄭瑞 龍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之子鄭瑞龍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3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此有戶籍謄本、 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5頁),故 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 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 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 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 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 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 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再者,親屬之身分法律關係,原則 上皆須基於本人之自由意思,且須親自為之,並不允許由第 三人代理。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 根本要件,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然參 酌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舉輕明 重,結婚自應由當事人自主而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鄭
瑞龍與被告係假結婚、無結婚之真意等情,雖據證人即鄭瑞 龍之胞妹鄭春華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 )不認識」、「(問:有無看過被告?)看過一、二次」、 「(問:有無與被告吃過飯?)沒有」、「(問:看到被告 一、二次,當時被告是否與鄭瑞龍在一起?)是」、「(問 :原告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因為鄭瑞龍跟我比較好,什 麼事情都會跟我說」、「(問:鄭瑞龍與被告結婚之後,他 們同住在何處?)住鄭瑞龍的家嘉義縣○○鄉○○村○○○000號, 我住126號,我時常去找鄭瑞龍聊天,但都沒有看過被告」 、「(問:被告來台住何處?)來台應該住我哥哥家 」、「(問:被告來台住多久?)不知道,我問過我大哥, 但我大哥都不說。如果有結婚為何沒有辦酒席,如果他真的 有結婚怎麼可能沒有辦宴客」、「(問:你有無與被告聊天 過?)沒有。陸配言語不一定通,而且看過一、二次而已。 我要照顧檳榔攤沒有空,而且他們真的結婚還是假的結婚我 也不知道」、「(問:鄭瑞龍與被告辦結婚之前有無結婚過 ?)沒有。這是第一次結婚」、「(問:鄭瑞龍在108年10 月8日過世,過世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從生 病到過世都沒有看到被告」、「(問:鄭瑞龍要過世之前有 無交代你聯繫被告到台灣處理後事?)沒有。也沒有交代聯 繫被告來台灣」、「(問:鄭瑞龍過世後,你們有無主動連 絡被告來台?)沒有」、「(問:所以被告不知道鄭瑞龍過 世?)不一定,或許被告朋友有在台灣」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惟按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鄭瑞龍 與被告結婚時未宴客、婚後相處時間甚少,及證人鮮少遇見 被告,以及被告於鄭瑞龍過世時未返臺奔喪等情,然尚難逕 予推論鄭瑞龍與被告間確係假結婚,而無結婚之真意。(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查鄭瑞龍與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12日在臺為結婚登記,有嘉義○○ ○○○○○○109年11月16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52622號函所附 鄭瑞龍與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 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2653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63185 號證明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應推 定渠等業已結婚。復按本件兩造結婚之成立與生效之準據法 ,依前所述,為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又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 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據前開結婚 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自應推定鄭瑞龍與被告間在大陸地區 之結婚行為要件具備,應屬有效,原告若欲抗辯鄭瑞龍與被 告結婚當時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舉證,然本 件原告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言,指稱鄭瑞龍與被告為假結婚, 卻未能舉出上開證人確曾親見親聞關於假結婚之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無由遽認鄭瑞龍與被告間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而 無效;準此,前述結婚行為既為有效,且並無其他婚姻解消 之事由,鄭瑞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自當認為存在。此外,復 查無鄭瑞龍有因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或違反兩岸關係條例 之刑事案件紀錄,自難僅憑原告單一主張或上開證人之臆測 之詞,即遽認鄭瑞龍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至於被告於10 4年12月間即返回大陸,並於鄭瑞龍於108年10月間過世時未 返臺奔喪等情,雖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16日移署資字 第109011025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108年 間知悉鄭瑞龍過世乙事,況縱使知悉,上開紀錄充其量僅可 認被告不願與鄭瑞龍共營夫妻生活,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然尚難據以率認其二人間係假結婚,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鄭瑞龍與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其婚姻已經合法有效,原告主張鄭瑞龍與被告間係假結 婚、無結婚之合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