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30號
CYDV,109,婚,13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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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凃繪芊



被 告 侯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 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8日結婚後,均在臺灣 嘉義生活,但被告嗣後表示要外出工作,之後便完全失去聯 繫,音訊全無,原告向友人打聽被告下落,亦無法得知,兩 造已逾18年未曾聯繫,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於91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 籍謄本、臺中○○○○○○○○○109年9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90 005456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褔州公證處(00   00)榕公證內民字第8698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47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102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乙情   ,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朱英美到 庭結證略以:知道兩造結婚的事,也有看過被告,但被告 不知為何突然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與原告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可知被告於102年6月4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9日移署資字第1090092776號 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 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於出境臺灣後,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 同住乙情,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 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



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離婚訴訟過程中並未有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 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 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 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   ,實係因被告長期未返臺與原告同住,及兩造欠缺良性之 溝通,對婚後之生活習慣及金錢觀念均毫無共識,復缺乏 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 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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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