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16號
CYDV,109,婚,11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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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葉紋


訴訟代理人 葉可獎

被 告 潘錦秀(PHAN THI CAMT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 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原告之戶籍 地址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 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8年12 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從頭至尾對原 告虛與委蛇,從未對家庭付出任何心力,原告雖曾探訪被告 可能出入之場所,一一詢問被告之友人,最後竟輾轉得知被 告業已返回越南,且不願返臺,故被告無端離家出走,棄原



告不顧。被告把原告當作提款機,一昧向原告索取金錢,卻 不願與原告齊力打拼,共組家庭,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年12月間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家,並失聯迄今乙節,業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翁秋榕到庭結證 略以:伊自108年12月迄今均未看過被告,被告也未曾打 電話回來,兩造於此段期間均未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09008501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 於108年12月間逕自離家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 情,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 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 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離婚訴訟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挽回婚 姻之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 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 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於此期 間,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 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被告又長期未返臺與原告同住, 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 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 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 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 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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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