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佳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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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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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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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債務人向本院繳納現金新台幣154,259元後,如資產表所
示之財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
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存款及汽車等財產,共計價值新
台幣154,259元,亦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考量本件資產
之規模不大,債務人亦已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
權人,故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0年1月15
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同時函
請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如主文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已同意提出與清算財團等值
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各債權人對前開處分方法亦無反
對意見等情,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以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方法
為當,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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