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基隆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契約撤銷之理由有二,即法定撤銷權與約定撤銷權。前者依業務手冊中保戶服 務篇關於契約撤銷權之行使規定:「要保人收到保單的隔天起算十日內,可以 書面檢同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親自或以雙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 。」,當客戶依前述規定撤銷契約時,契約視為自始不存在,已發給業務員之 佣金當然無條件收回,然本案已發生一年餘,並無前述規定之情形,故被上訴 人及原判決不應引用業務手冊第二之三十三頁第八款:「若服務人員已領取撤 銷保件之各項津貼與獎金或有其他服務時,本公司將作適當之調整。」之規定 ,認被上訴人得調整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後者只要被上訴人與客戶雙方 合意即可任意解除原契約另定新契約,但絕不能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此觀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其他壽險公司關於轉換保單亦規定:「辦理契約轉 換時,其補收之金額不予計發佣酬,退費之金額亦不予追回佣酬」。(二)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而非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於要保人是否轉換 保單險種之內容及額度並無決定權,全由被上訴人決定,是被上訴人自應承擔 同意轉換保單所造成之虧損。又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因保單轉換而可扣取 業務員薪資之作業規定,僅憑無相關之契約撤銷之事由而強迫上訴人共同負擔 虧損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進而扣取上訴人已得之佣金,顯係無法定原因受 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三)如原判決理由成立,將使社會經濟秩序大亂,人民的財產權不保,茲舉例說明 :例某客戶已繳保單A三年,每年保費壹佰萬元,共繳參佰萬元,則業務員可
領取佣金六十五萬元,若客戶第四年提出申請險種變更為保單B,並經被上訴 人同意,則每年保費為一萬元,三年共三萬元。依原判決理由謂:舊契約既因 雙方合意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其效果與保險契約經當事人行使撤銷契約,使 契約自始無效相同。如此一來,被上訴人只要與客戶串通勾結,即可取回業務 員佣金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六十五萬減去六千五百元),似有鼓勵經濟犯罪 之嫌,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四)原審視合意解除(保單變更)為契約撤銷權之行使,雖其法律效果皆為契約自 始失其效力,但二者明顯有異。蓋契約之解除以當事人一方具有解除權為必要 ,而無須他方同意,與本件契約解除為被上訴人與客戶雙方合意完全不同。於 合意解除,當事人是否有解除權在所不問,且實際上多於雙方無解除權而依其 合意,即可解除原契約,或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若為後者即與本案 相同,亦即另定新契約以解除原契約。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撤銷之差別在於,撤 銷權的行使必有法定原因,本件保險契約有撤銷權之規定,而原判決既認為本 件為合意解除,則其行使不必有法定及約定原因,只要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即 可,故當然無法適用業務手冊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五)本件合意解除在保險法、民法及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手冊均無規定,被上訴人 亦無法提出相關規定。則原判決引用僱傭合約第五條規定,認上訴人應依被上 訴人所訂工作規則辦理,與本件實無相關,且致使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虧損 ,無端由上訴人負擔,正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當得利之情形。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業務手冊、鄭玉波教授所著保險法論及民 法債編總論、中國人壽壽險轉換辦法第一章第十一條第一點規定、富邦人壽及中 國人壽有關契約轉換之行政規定、南山人壽保險種類更改的保單條款。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其他勞資權利義務相關事 項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定相關內容辦理 ,含...退休金及其他津貼、奬金之給付。」,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報酬給與方式自應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業務人事手冊相關 規定辦理,因而上訴人提出其他壽險公司之工作規則,僅係該公司所制定約束 其員工之規範,無足認定為保險業之慣例,對本件亦無任何拘束力。(二)有關係爭保單於變更後,上訴人應被追回之佣金差額之扣回計算標準,被上訴 人向來皆以全額扣回保單變更前之佣金,改發以變更後險種計算之佣金,是以 原告於保單變更後應追回之佣金為十一萬零四百元,扣除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 元後等於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因系爭保單嗣改為躉繳終身壽險乙型四十五 萬元,首年度保費變更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故其佣金額應為一萬三 千七百八十二元,即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乘以零點五),上訴人對上開 佣金扣回之計算方法知之甚詳,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系爭保單 及另一筆保單〔保單號碼X三六五四五〕扣佣問題,再三要求被上訴人給予通 融辦理,終獲被上訴人同意補發系爭保單變更前佣金五萬五千二百元〔即變更
前佣金之半數〕即明,是以本件上訴人遭扣回之佣金為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 〔即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扣除五萬五千二百元)。(三)瑞泰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 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僅係 讓要保人就保險契約成立與否享有十日之猶豫期間,非謂逾十日後雙方即不得 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為防止業務員利用轉換保單虛充業績,就「非躉繳型 的繳費方式,不可變更為躉繳型,躉繳型亦不得做險種變更或轉換」之規定,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才明文禁止,是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得同意客戶轉換保單 。復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轉送契約變更申請書至被上訴人客服中 心,並於申請表上簽名一事,足見上訴人對此事知之綦詳。且按上訴人於原審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時稱:「被告公司原制度可由被告公司單方面 同意即可轉換保單,但目前此制度已改了。」等語亦可得證,本件係爭保單客 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上訴人同意該客戶由原先之十八年繳費如意終身壽險三百萬元(簡稱十八FL 三00),轉換保單成為一次繳清終身壽險(簡稱SWLB一四五),要無上 訴人所稱未符規定及保險慣例之情事。
(四)按業務手冊第二之三十三頁有關契約撤銷行使之第八款規定:「要保人撤銷保 險契約後,若服務人員已領取撤銷保件之各項津貼與奬金或有其他服務時,本 公司將作適當之調整。」,蓋保險契約之變更,其實質意義無異為契約之當事 人雙方以合意廢止舊契約而另締險種不同之新契約,舊契約於新保單變更生效 後消滅,其法律效果與契約遭撤銷而失效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自得援引該規 定而調整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本件被上訴人對前保單之佣金,僅向上訴人追 回原給付佣金之半數,對新保單之佣金則依業務手冊業務報酬之規定全額給付 ,是被上訴人就該換約而為佣金之調整並無違法與不當之處。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一千四百十八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係以:原審將保險契約之合意解除視為保險契約之撤銷,進而認為有業務手冊第 Ⅱ─33頁第八款關於契約撤銷後,若服務人員已領取撤銷保件之各項津貼與獎 金或有其他服務時,被上訴人將作適當之調整規定之適用,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顯有未當等語。應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合於上開上訴之要 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要保人將保單號碼X42697由十八年繳費終
身壽險三百萬元,轉換為一次繳清終身壽險一百四十五萬元,其真意係合意解除 舊約,另訂新約,與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手冊第Ⅱ─33頁第八款規定情形不合 ,是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並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逕行扣還,為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雙方以合 意廢止舊契約而另締險種不同之新契約,其法律效果與契約遭撤銷而失效並無不 同,是被上訴人得援引上開業務手冊規定,調整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等語資為抗 辯。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招攬保單 號碼X42697號十八年繳費如意終身壽險三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支付佣金 十一萬零四百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同意轉換上開保單為一次繳清 終身壽險一百四十五萬元,即援用業務手冊第Ⅱ─33頁第八款規定調整被上訴 人原領之佣金,並逕行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內扣還佣金 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薪資表、保險契約變更申 請書、保單條款、保額、保費資料明細表、簡便行文表等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業務手冊相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按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 契約以前之狀態。解除權之發生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者,亦有由法律明文規定者 ,前者為約定解除權,後者為法定解除權。而撤銷權發生之原因則限於法律明文 規定之錯誤、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之瑕疵,且於意思表示成立時即已存在。查 上開瑞泰如意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撤銷權〕,然觀乎其規 定內容謂: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或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第二項規定: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等字,其性質顯與法 定撤銷權不同,實為契約約定要保人單方之解除權。是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Ⅱ─
33頁規定〔契約撤銷權之行使〕,其內容載:要保人收到保單的隔天起算十日 內,可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親自或以雙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向本公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等字,既係被上訴人因應上開保單條款,對內制定有關服務 保戶之業務事項,其性質亦係闡示要保人有該約定解除權,其行使該權利後,保 險契約因解除而自始無效,尚不因條文用語有誤,而使其性質變更為撤銷權。是 上訴人抗辯契約之解除與撤銷不同,故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解除情形,不得援引 上開業務手冊規定調整佣金,尚有誤會。茲本院應審究者,殆為本件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因變更險種而另訂新保險內容時,是否合乎上開業務 手冊條款所定契約解除要件,以認定被上訴人能否據以調整上訴人原領取之佣金 。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非於收到該保單之隔天起十日內行使上開契約解除 權解除契約,而是於契約訂定一年半載後,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險種,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合意解除原保險契約,另訂一次繳銷之保險契約,顯與業務手冊第Ⅱ─
33頁規定之解除要件不同,被上訴人自無由依第八款規定調整上訴人已領取之 佣金,則其逕行自應付與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還佣金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該抵 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應不生抵銷之效力。原審未予詳查,認被上訴人有權調
整佣金數額並自薪資中扣還,尚有未當。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遭扣還部分 之薪資債權,既未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仍得基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薪資。是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被上訴人亦因債務仍存在而未受益,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自屬無據。從而原判決依其 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開本院認定理由,其判決結果仍為正當,故仍應以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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