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8號
CYDV,109,勞簡,8,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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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青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文良金蘭傢俱床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7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與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規定。而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 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826元(含當 日工資2,500元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7,326元、原領工 資1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0年3月25日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64,576元(含醫療費 用6,576元、原領工資258,000元,而不再請求前開當日工資 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繼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原領工資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7,



600元,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與本院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 契約約定所請求之前開當日工資部分,核與前開職災補償之 各項目(即前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屬基於不同之訴訟 標的而為請求,而原告表示不再請求前開當日工資即屬訴之 一部撤回,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視為撤回。至原告將所請求之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減少 ,與將原領工資請求之金額增加後,再減少請求金額,應分 別屬減縮、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受僱於被告,前往臺中阿修甕缸雞店家 (下稱業主)搬運傢倶,日薪為2,500元,詎搬運時原告之 腳遭傢倶壓傷,經送當地醫院急診後,再轉送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4月13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自109年4月17日起需專人照顧 1個月,自受傷時起需休養6個月(原證1,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144,176元。(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受雇於被告而受前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
  1、醫療費用6,576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 ,326元(原證3,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至2 9頁),然其中750元則不再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6,576元。
  2、原領工資137,600元:依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左腿骨折,自109年4月10日受傷日起,需休養6個



   月,故系爭原領工資補償期間以86日計,且以兩造所不爭   之原領工資1,6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 補償137,600元(計算式:1,600元×86日=137,600元)。三、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4,1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 76元+原領工資137,600元=144,176元) 。然原告向嘉義縣社 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稱不認識原告且未僱用原告 ,致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本院卷第17至18頁)。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係被告僱用原告,並非訴外人陳建維僱用原告從事系爭工 作。依證人劉芯妍陳建維之證詞可知,原告與陳建維均 受雇於被告,故被告自應負系爭雇主之責任。另依證人陳 伯修之證詞可知,陳伯修係與被告洽談搬運系爭傢俱事宜 ,並以運費1萬元達成契約合意;被告之抗辯則與前開證 詞不符,自不可取。
(二)對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綜字第11000030823號函暨所 附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勞動檢查談話紀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函、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91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前開勞動檢查既認定被 告為雇主,被告自應負系爭責任。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76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未僱用原告,係陳建維僱用原告從事系 爭工作。蓋:
(一)兩造未約定薪水多少,亦未提及被告要請原告從事系爭工   作,且被告並未以陳建維之電話與原告洽談。(二)至陳建維與證人劉芯妍固曾在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店與被告   討論事情,但並未提及被告要僱用員工;被告僅提及陳建   維與劉芯妍是否要來賺系爭工作之錢,因被告並無車子可   載運,而劉芯妍陳建維有車可載運,最後劉芯妍及陳建   維答應以1萬元之代價載運系爭傢俱,故原告係陳建維找   來的,並非被告所僱用,至前開1萬元,則係由業主直接   給付給陳建維,當天亦係陳建維開車前往載運。(三)系爭運費原為8,000元,但經證人劉芯妍反應金額太少後   ,透過被告居間聯絡業主,再將運費提高為1萬元,並經 證人劉芯妍陳建維同意後,其等始接下該次運送傢俱工



作。搬運系爭傢俱前1天,陳建維還告訴被告要協同其兄 前往搬運系爭傢俱,直至搬運當天,被告始看到是素未謀 面之原告出現。
(四)原告受傷時,被告送原告去醫院,不知不能回到業主處, 故未談及運費1萬元之事,後來陳伯修打電話問被告運費 要交給何人。被告與陳伯修於電話中只談及業主之地址, 運費係他人轉述。
(五)證人劉芯妍證稱僱請原告1天多少錢,是於4月10日前在被   告店裡談論,證人陳建維則證稱其記不清了,而原告則證   稱是4月10日當天被告與原告談價錢,3位證人之證詞明顯   不符一般常理。
(六)被告僅係將搬運工作介紹給證人陳建維劉芯妍,至其等   僱用何人搬運,被告並不清楚。且從頭至尾,被告並未賺   取任何傭金或介紹費。因被告與劉芯妍為同村朋友,故被   告始會同前往業主處,純粹去幫忙而已。
二、若認定被告為雇主,則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當 日工資1,600元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6,576元等相關事實亦不爭執。然否 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25 8,000元等相關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 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 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 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學說與



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 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 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 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 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另按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一)證人劉芯妍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受僱於被告 至業主處搬運傢俱,因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其提 及要請人幫忙,其即請陳建維幫被告找,結果陳建維找到 原告去幫被告從事系爭工作;被告請其與陳建維幫忙找員 工時,是在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場討論,陳建維當場以電話 與原告聯絡,陳建維並將電話交給被告聽,由被告與原告 雙方自己商談,當時其與陳建維就在旁邊,有聽到大概之 對話內容,亦聽到被告向原告說1天薪水是2,000至2,500 元,正確數額其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證人陳建維亦結證稱其曾在109年4月10日與原告前往 業主處搬運傢俱,並向業主收取費用1萬元,前開1萬元均 未交給原告或被告,事後因原告受傷,故有包1個12,000 元的紅包給原告;當天是被告叫其找人,其即找原告一同 前往,當時被告在電話中亦同意其找原告一同前往,但當 時其並未聽到原告做系爭工作需付原告多少錢。原告在醫 院時,被告打電話叫其向業主收取1萬元,其事先亦不知 搬運傢俱之代價是1萬元;至其收取前開1萬元後未交給被 告,係因被告當時說前開1萬元是支付其車資及搬運傢俱 之費用。其未曾與業主聯絡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證人即原告吳青峯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9年4月間   曾前往業主處搬運傢俱,當時工作地點及薪資等內容是由   原告持陳建維之手機與被告通話約定的,被告稱薪資為每   日2,000至2,500元。當天出發時,係由陳建維開車,到臺   中搬運傢俱時,則係由被告指揮搬運傢俱。因其當時已受   傷,故未看到業主交付搬運傢俱之代價給何人,且其受傷   當時,被告稱其欲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證人陳伯修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9年4月10日左右,曾僱



   用他人至其所經營之臺中阿修甕缸雞店搬運傢俱,其係透   過朋友介紹而僱用被告幫其搬運傢俱,費用為1萬元,是   經由朋友直接與被告接洽,至被告是否有另僱用他人或轉   介紹他人,其則不清楚。在搬運傢俱當天,是由被告協同   其他2人搬運傢俱,至搬運之情形,其亦不清楚,因當天   其忙其他事情。印象中其係向被告說要搬運之傢俱在何處   ,就由其等自己去搬運。後因有人受傷,被告也送受傷之   人至醫院,只剩下司機在現場,傢俱沒搬完,亦由其幫忙   搬運,後來其問要將運費交給何人,該司機稱把搬運之費   用交給該司機即可,其即將運費交給該司機,印象中要把   運費交給司機時,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稱將運費交   給司機即可。與被告見面前,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過,談   及要搬運何物及運費多少錢,被告答應運費給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勞動檢   查處檢查結果,認業主臺中阿修甕缸雞店不會指揮本件兩   造及陳建維,且係餐廳未具搬運傢俱之能力,故為業主;   而本件被告與臺中阿修甕缸雞店為承攬關係,且本件被告   會指揮本件原告與陳建維,尚符合經濟上從屬性及人格從   屬性,而認定本件被告為臨時工陳建維及本件原告之雇主   ,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綜字第11000030823號函   暨所附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勞動檢查談話紀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   191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確受雇於被   告,即被告為雇主而原告為勞工;與原告於前開就業場所   之作業活動引起前開傷害,是原告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均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二)原告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與被告確為原告之雇   主,均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職業災害補   償項目,分別審酌如後:
  1、若認定被告為雇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職災 補償之醫療費用6,576元等相關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0頁),復有前開勞檢報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 費用6,576元,自屬有據。
  2、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補償86日之原領 工資137,600元等相關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8日起續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   ,自受傷日起共需休養6個月,有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則勞工即原告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86 日,自屬可採。故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被告 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應可認定。 (2)若認定被告為雇主,則兩造對被告每日原領工資為1,6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而被告 確為原告之雇主,與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日 原領工資共137,600元(計算式:1,600元×86日=137,600 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76 元、原領工資137,600元合計14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 撤回與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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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