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7號
CYDV,109,勞簡,7,2021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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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進杉
被 告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1,360元(註:民國109年8月24
日繳納920元;109年9月22日繳納80元;110年1月4日繳納323元
;110年1月25日繳納3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
360,159元;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請求109年
度的年終獎金19,351元後,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79,510元。但
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又另記載請求108年度
年終獎金5,027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537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4,190元-(4,190元2/3)=1,3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上述裁判費1,360元後,
原告應再補繳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三日內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用37元,以符合訴訟的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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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