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趙寒梅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李有義
李依芳
李孟芳
李効蓁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雪楨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李明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仲、李明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明仲3分之2、被告李明峯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3.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雄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1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有義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3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依芳、李孟芳、李効蓁、蘇雪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依芳、李孟芳、李効蓁、蘇雪楨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91.92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82.4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81.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同段823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為裁判 分割,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對同段82 3地號土地之起訴,並經全體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9至 130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輝郁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2分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8日,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被告李有義,並於109年9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嗣 於110年2月2日,被告李有義當庭以言詞方式聲請承當被告 李輝郁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原告、被告李 國雄、李依芳、李孟芳、李効蓁、蘇雪楨、李明仲於同日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被告李明峯於110年3月18 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輝郁脫離本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採用被告李國雄提出之分割方案,即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收件 日期:109年11月9日,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部分,依序由被告李國雄 分得甲部分,原告分得乙部分,被告李明仲、李明峯共同分 得丙部分。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 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2.8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明仲、李明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 明仲3分之2、被告李明峯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
部分面積41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有義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33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依芳、李孟芳、李効蓁 、蘇雪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依芳、李孟芳、 李効蓁、蘇雪楨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 積92.80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94.09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國雄則以:同意分割,採用被告李國雄所提出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李國雄在系爭土地上係面向東邊居住 ,東邊有既成道路,要開路應開在東邊,故提出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部分之 位置分配,與原告之意見相同。若依被告李有義、李依芳、 李孟芳、李効蓁、蘇雪楨所提出之方案,若渠等將來將房子 蓋高一點,原告與被告李國雄、李明仲、李明峯之房子就無 法蓋太高,且會擋住出入。
㈡被告李有義、李依芳、李孟芳、李効蓁、蘇雪楨(下合稱被 告李有義等5人)則以:同意分割,採用被告李有義等5人之 分割方案(原告曾主張此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5 日,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於分割後所開設之道路得由全體共有人共享使用利益, 且原告與除被告李國雄外之其他被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9 成)就此方案均表示並不反對,而被告李國雄之應有部分比 例亦屬微小。被告李有義等5人不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蓋若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庚部分所開設之道路僅由原告、被告李國雄、李明仲、 李明峯得為使用,而該道路之應有部分卻要被告李有義等5 人共同分擔,完全忽略人數占9分之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占 12分之9之被告李有義等5人之權益,無論於情、於理、於法 ,被告李有義等5人之分割方案應為本件最佳方案,否則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甲、乙、丙部分之位置如何分配,乃原告與被告李國雄、李 明仲、李明峯之內部關係,被告李有義等5人沒有意見。 ㈢被告李明仲、李明峯則以:同意分割,同意採用被告李國雄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道路應該要在系爭土地最東邊,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部分之位置分配,與原 告之意見相同。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 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平房,大部分已倒塌,無人使用居住,僅 數棟建物為第三人黃世新、張成香、新寮社區發展協會使用 居住,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足憑,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現況圖)可稽,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 ㈡原告、被告李國雄、李明仲、李明峯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有義等5人則主張按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除東方有小部分鄰 接同段823地號道路用地再連接同段824地號道路用地對外通 行外,並無直接鄰接道路對外通行。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與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設置己部分寬6公尺道路鄰接 同段823地號道路用地再連接同段824地號道路用地對外通行 ,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差別主 要為庚部分道路設置位置。
㈢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庚部分道路東方面臨同段819地號私人土地 ,並未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仍須經由己部分道路方得對外通 行,且僅有原告、被告李國雄、李明仲、李明峯鄰接該道路 得使用該道路進出,被告李有義等5人事實上無從使用該道
路進出,而被告李有義等5人反對負擔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庚 部分道路,卻要被告李有義等5人負擔該部分道路面積,不 符公平原則,難認係妥適方案。反觀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庚部 分道路亦經由己部分道路對外通行,面臨庚部分道路之共有 人原告、被告李國雄、李明仲、李明峯、李有義均得使用該 道路進出,本應負擔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庚部分道路面積。至 未面臨該道路之被告李依芳、李孟芳、李効蓁、蘇雪楨亦同 意負擔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庚部分道路面積,則由兩造負擔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庚部分道路面積,符合公平原則。是經 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優劣等情 ,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最為妥適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趙寒梅 12分之1 12分之1 2 李有義 12分之5 12分之5 3 李國雄 12分之1 12分之1 4 蘇雪楨 12分之1 12分之1 5 李依芳 12分之1 12分之1 6 李孟芳 12分之1 12分之1 7 李効蓁 12分之1 12分之1 8 李明仲 36分之2 36分之2 9 李明峯 36分之1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