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5號
CYDM,110,金簡,5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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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於民國109年5月前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 應補充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之某時許, 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之某間郵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 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其並另有侵 占遺失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貪圖小利而 出賣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排行次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田雲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雲祥於某臉書網頁見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稱每提供1個 金融帳戶及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 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前開廣告內容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於民國109年5月前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之合作 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合庫帳戶),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收件 人,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月21日20時18分許起,佯以購物網站人員、郵局人 員名義,電話聯絡吳宦勳,訛稱吳宦勳遭誤設定為購物網站 VIP會員,會遭收取會費,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吳宦勳陷 於錯誤,先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之7-11 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田雲祥 上揭合庫帳戶內。嗣經吳宦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宦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雲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宦 勳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存款憑據、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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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