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1號
CYDM,110,金簡,51,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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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 午3時至4時許」後應補充「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 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 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另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猶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至8日之間之某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 00元為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 童或少年),並於寄送前配合對方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更改,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嗣 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甲○○佯稱: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國際金控平



台網站,申辦帳匯款儲值即可進行外匯買賣等語,使甲○○陷 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人或其共犯提領一空。嗣甲○○發覺 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3 匯款單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127號函暨查覆資料 證明新光銀帳戶是被告乙○○所申設,且被害人甲○○有於上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上述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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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