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7號
CYDM,110,訴,7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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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乙○○與甲○○原為情侶,於民國109年9月初分手後,乙○○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某朋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Facebook網站(下稱FB)註冊取得帳號後,將該FB帳號之暱稱取名為「甲○○」,張貼甲○○之照片為其頭像,並在個人資料欄位,記載工作經歷為「打炮俱樂部」、學歷為「曾就讀妓院」,另在頭像照片內留言「作賤自己」,再以此帳號邀請甲○○之朋友加入好友,以此方式非法使用甲○○的個人資料及詆毀甲○○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的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 6到1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 法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因為與 告訴人交往,且一同出遊拍照或經告訴人傳送,而取得告 訴人的姓名、照片等足以直接識別其個人之資訊,屬於告 訴人的個人資料(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



其於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告 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將之登載於系爭FB帳號的暱稱及頭 像,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 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於系爭FB帳號的個 人資料欄、頭像照片留言處復記載「打炮俱樂部」、「曾 就讀妓院」、「作賤自己」等不堪入目的文字內容,復以 此帳號邀請告訴人的朋友加入好友,已對告訴人造成困擾 ,被告的行為主觀上自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意圖,且 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管理之資訊自 主權,被告所為自屬濫用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的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於事實欄已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於FB帳號暱稱取名「甲○○」、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等經過敘明,應認已在起訴範圍,而應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74頁),給予辯 解防禦的機會,並不妨害被告訴訟上的權益。
(四)、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 第41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犯傷害致死罪,經最 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嗣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及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月,並接續上開7年4月刑度後執行,被告於 101年5月30日入監服刑,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108 年11月8日假釋出監時,其幫助詐欺及傷害致死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7年4月,已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的罪名,應構成累犯。衡酌被告前科累累,其 於監獄服刑已逾7年,竟於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且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的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於加重後,尚未超過被告應負刑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因故分手後,被告心有不



甘而為本件犯行的動機、目的,被告將系爭FB帳戶暱稱取名 為「甲○○」,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為其頭像,並在個人資料欄 位、頭像照片留言區,記載「打炮俱樂部」、「曾就讀妓院 」、「作賤自己」等不堪入目、足以貶低甲○○人格的用語, 並以此帳號邀請告訴人的朋友加入好友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的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載送傢俱、販賣日常用品,月收入約3、4 萬元的家庭、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用我的名義申請取得系爭 FB帳號後,才將暱稱、頭像照片改為「甲○○」等語。二、經查:
(一)、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是以告訴人甲○○的名義 申請系爭FB帳號,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是以告訴 人的名義申請系爭FB帳號,是此部分無法認定系爭FB帳號 是被告以告訴人的名義填載註冊頁面,進而提交申請所取 得。
(二)、被告註冊取得系爭FB帳號後,固將暱稱取名為「甲○○」、 以告訴人的照片為頭像照片,並在個人資料欄位,記載工 作經歷為「打炮俱樂部」、學歷為「曾就讀妓院」,在頭 像照片留言處留言「作賤自己」等不實資訊,然刑法上所 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 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查FB帳 號的暱稱、頭像,屬於該帳號的自我介紹,類似名片的性 質,上開記載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於系爭帳號下 記載工作經歷為「打炮俱樂部」、學歷為「曾就讀妓院」 ,在頭像照片留言處留言「作賤自己」等內容,外觀上看 起來是告訴人「甲○○」在貶損自己的人格,並未產生或足 以證明何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於系爭帳號為 上開記載後,以系爭帳號邀請告訴人朋友加入好友的行為 ,尚難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至被告以上開手法貶損告訴人的人格 ,自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甚明,已如前述




(三)、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是以告訴人的名義註冊取得系爭 FB帳號,而被告將系爭帳號暱稱取名為「甲○○」、頭像張 貼告訴人的照片,並在個人資料欄位,記載工作經歷為「 打炮俱樂部」、學歷為「曾就讀妓院」,於頭像照片留言 處留言「作賤自己」等文字內容,並以此帳號邀請告訴人 的朋友加入好友等行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 名,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 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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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