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號
CYDM,110,訴,6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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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樂安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樂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樂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伍」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陳伍」先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左手咖啡右手K 嘴咬氣球帶你飛」在用戶「@需要找我」影片留言區發布「 高雄支援找我」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該訊息適為員警察 覺有異,乃於同年月14日佯裝買家,以微信帳號「嘉義咖啡 再走」與上開抖音帳戶所留微信帳號「wuc00000000」、暱 稱「陳伍」之用戶聯繫議價,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價格交易2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下稱扣案毒品),並約定於翌(1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內交易,「陳伍」旋即指示楊樂安於上開約定交 易時間,攜帶扣案毒品,驅車前往系爭停車場進行交易,嗣 因警方於交易過程中當場表明身分而未及出售,警方並當場 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驗前 總淨重約196.6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枚)、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前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樂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 第63頁、第9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 員警邱昱欽之職務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微 信、Messenger個人資料、對話內容截圖43張、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 第19至28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偵卷第63頁)。此 外,本案經搜索扣得之咖啡包褐色粉末25包,送驗採樣鑑定 後之結果確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10 490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二、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 上開第三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 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與陳伍共同販售 扣案毒品以圖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一時貪圖小 利,陳伍跟我說好幫他賣出扣案毒品,跟對方收取1萬元, 我就可以賺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足 證被告本案確有從中汲取利潤,其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三、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由「陳伍」事前刊登 暗示性廣告標語,並與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後,推由 被告攜帶扣案毒品出面進行交易,並約定若成功售出毒品咖 啡包者即可從中抽取利潤,可見被告與「陳伍」間已具涉犯 本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當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暨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伍」,就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雖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此部 分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取得、交易第三級毒品,惟因員警即時查 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扣案毒品,其所 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僅 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 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兼衡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為25包、並未販賣 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利潤而涉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2.現職為粗工、物流;3.未婚無小孩、與祖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4.約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心,涉世未深而冒 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將來會努力工作、 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審酌被告前揭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取得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 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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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