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妙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扣押之行動電話5支、新臺幣191,200元、 人民幣200元、美金200元、越南盾8,727,000元、黃金飾品3 條,為聲請人阮妙草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 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 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5 支、新臺幣191,200元、人民幣200元、美金200元、越南 盾8,727,000元、黃金飾品3條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
(二)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聲請人、同案被告阮金詩 、阮沛涵無罪,同案被告洪偉峻、吳珈臻、范美雲有罪, 檢察官就聲請人、同案被告阮金詩、阮沛涵無罪,及同案 被告洪偉峻、吳珈臻、范美雲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全 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是否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尚有疑問,而不能遽予排除與本案之關連性,難謂
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本案扣押物品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 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