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2月4日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38
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章(下稱受刑 人)現正執行之案件,仍欠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2 76元,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來函僅預 留保管金3千元,而將勞作金全數扣繳,未依法預留3千元之 勞作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 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 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 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而依監獄行刑法
第46條第1項、第58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 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 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 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89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46,000元,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嘉義監獄,認依上開 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應沒收犯罪所得46,000元,請嘉義 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 經費(酌留3千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經嘉義監獄以受刑人110年2月4日留存之保管金993 元及勞作金2,493元,合計3,486元匯送嘉義地檢署辦理沒 收,匯送後保管金結存3千元、勞作金結存0元等節,有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嘉義地檢署110年2月4日嘉檢 卓七108執沒381字第1109002002號函、法務部○○○○○○○110 年2月5日嘉監總字第11000029170號函、110年4月8日嘉監 總字第11000413350號函及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 分戶卡、110年4月19日嘉監總字第11000414480號函及所 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嘉義地檢署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 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除 酌留保管金3千元外,亦應酌留勞作金3千元云云,惟查, 保管金連同受刑人之勞作金,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此所謂之保留3千元,係保管金及勞作 金合計3千元,而非各酌留3千元,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 保留3千元(含保管金、勞作金)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 ,有上開函文可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 之金錢,餘款始命嘉義監獄扣繳,經核檢察官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除保管金外,勞作金亦應酌留3 千元,應有誤解。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 扣繳其勞作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