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9時49分許」應更正為「7時49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前 曾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損害程度等 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1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9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至同日19時49分止。嗣陳 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承 租期限屆至後,經「一六八機車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 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一六八機車出租行」續繳租金 ,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經許菀芝報警究辦。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承租前開 機車,另辯稱:機車於109年11月2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遺 失等語。
2.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