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雋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電子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許○○」簽名計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為依據,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 記載「鄭雋翰……隨後向該門市店員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月租費新台幣(下同)1,399元所搭配IphoneSE 手機一支」等語,則被告鄭雋翰之詐欺取財行為, 即為起訴範圍之顯在事實,本院自應審究,先予說明。二、犯罪事實:
鄭雋翰於民國109年4至6月間,多次向許○○借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騎乘,得知許○○習慣將個人身分證件放置椅 墊下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許○○同意, 假冒自己為許○○本人,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持許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嘉義縣○○市○○路00號遠 傳電信海通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許○○之簽名1枚,及在 電子簽名欄上,偽造許○○之電子簽名
計2枚,足以生損害於許○○及遠傳電信,使該門市成年店員 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IphoneSE行動電話1支與鄭雋翰。三、證據:
(一)被告鄭雋翰於偵查中之證詞。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三)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即在紙本簽名1枚);同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即電子簽名2枚);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偽造署押之行為,然 此均屬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時交付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子簽名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大學肄業、尚未與告訴人許○○及被害人遠傳電信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本案所偽造之「許○○」簽名共3 枚,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詐得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SE行動電話1 支,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 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雖使用告訴人許○○之國民身分證件,惟「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非使用他人「交付或 遺失」之告訴人許○○國民身分證件,故而被告以使用竊盜之 意思,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件而使用,自不成立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 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