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118號
CYDM,110,朴簡,11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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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係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 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 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 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 酌外,其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⑷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 當。
四、被告竊取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周盈志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 月6日2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代天娘娘 廟」內,自現場之香腳筒內抽取2支香腳,以該2支香腳夾功 德箱內之新台幣(下同)2500元鈔票,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盈志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代天娘娘廟」委員吳重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報告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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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