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6號
CYDM,110,易,6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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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小飛俠娃娃 屋」內,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蔡宗翰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台 (俗稱娃娃機),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逞。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丞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頁、本院卷99頁 ),核與告訴人蔡宗翰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7至9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13至15頁),應 可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從機檯零錢箱內竊取之現金係 11,98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尚難使本院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故依罪疑 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只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竊盜金額為1, 50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4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竊盜 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 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 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自陳經 濟狀況貧寒;⑶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 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犯下 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謂前科累累;⑸竊得之現金約1,5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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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