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飾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正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4日9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張○○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見張○○之母林○自該處騎乘電動車離家後,認有機可 趁,徒手開啟張○○上址住處未上鎖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後侵 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價值6,000元之飾品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放置於1 只紅色袋子,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開現場。嗣張 ○○於同日11時2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正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7、99至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之子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 並有被害報告單、指認說明、職務報告、軌跡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紅色提 袋照片2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9、12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7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 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 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趁被害人外出之際,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為現金1萬 元,及價值6,000之飾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離婚20幾年,獨居,有1成年子女,但無法聯絡其子 女,因心臟衰弱、心肌梗塞、血管阻塞,故已無工作1年 多,領取重度殘障補助5000元以維生,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價值6,000元之飾品,為被告犯本件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