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434號
CYDM,110,嘉簡,43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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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禎雄



林旺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26、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旺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故被告鄭禎雄林旺生2 人係互毆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之意思,依上述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被告2人均無正當防衛可言,故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禎雄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因細故與同舍 房之告訴人林旺生發生爭執,進而打傷告訴人林旺生,暨 告訴人林旺生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鄭禎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另被告林旺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亦在服刑 中,因故與告訴人鄭禎雄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暨告訴人鄭 禎雄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林旺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6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鄭禎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禎雄林旺生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 10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法務部○○○○○○○仁舍五房內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鄭禎雄林旺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發 生互毆,致鄭禎雄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旺生受有 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旺生鄭禎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旺生鄭禎雄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旺生辯 稱:被告鄭禎雄用手指甲戳伊的腳又罵伊,伊有打他,是因 為他摔倒之後伊怕他再打來,才用腳把他弄開等語;被告鄭 禎雄辯稱:被告林旺生用腳踩伊手指頭,伊跟他理論,看他 情緒不穩才把他推到床邊,他就動手打伊,伊等就開始互毆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禎雄林旺生相 互指訴明確,且被告2人均自承確曾因細故與對方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接觸等情,則被告二人在盛怒之下互毆 成傷,與常情尚不相違背,復有法務部○○○○○○○110年1月14 日嘉監戒字第11000020190號函及所附相關紀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顯係避重就輕、 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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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