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406號
CYDM,110,嘉簡,40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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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鍶填

籍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多次竊盜 」應更正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第3 列「拘役50日、」應 刪除,第4 列「1年6月」應更正為「5月(共4罪)、4月、3 月」,第4 列「三案」應更正為「等案件」;證據部分「被 害人」、「警巡指訴」應分別更正為「告訴人」、「警詢指 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鍶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 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 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然猶不知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郭秋華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壽司3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而,被 告所竊得之壽司3盒,其中2盒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所餘1盒 則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欲將3盒壽司均 給被告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壽司3盒, 其中2盒我已經吃掉,剩下1盒主動交給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 人後,被害人又讓我吃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 所述:我向警方表示該3盒壽司無須發還,直接給陳嫌食用 就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警卷第1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除壽司1盒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外,其餘犯罪所得壽司2盒業經告訴人表明無須返還,且該 等物品價值低微,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縱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兼 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陳鍶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104年度易 字第38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4月、7月、1年6月,前揭施用毒品及竊盜三案,再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大九九賣場」 前,見郭秋華將「將太壽司」三盒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把手上,陳鍶填認有機可趁,遂趁郭秋華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壽司。嗣郭秋華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被 害人郭秋華於警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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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