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期 間為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 月25日假釋出監,翌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是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以被告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獲嘉義縣政 府通知,卻沒有按照規定前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輕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性侵害犯罪的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的困難,而且對於社會也產生潛在 的危害。同時衡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的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無固定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情形( 偵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隔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甲○○因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9日以嘉衛毒防字第1090019260號函命甲○○於執行完畢後,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皆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嘉義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21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63638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9年12月16日19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處遇,甲○○屆期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該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衛生局109年6月19日嘉衛毒防字第109001926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181046號函、109年10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225580號函、109年10月2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34961號函、109年11月2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63638號函、109年12月2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0297809號函、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嘉義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