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 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1罪)。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執行完畢之案 件即係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 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 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 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 於110年3月2日4時59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 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 )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 取物品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一 皮蛋6顆、滷蛋5顆、生雞蛋4顆、炒飯1份、冬瓜茶1壺、花生油及便當盒7只 二 滷蛋4顆、豆腐4塊、炒飯1份、花生油及冬瓜茶1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時許 ,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許弘德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拉開 塑膠拉門,侵入竊取許弘德所有之皮蛋6顆、滷蛋5顆、生雞 蛋4顆、炒飯1份、冬瓜茶1壺、花生油及便當盒7只等物。復 於同年3月1日1時許,前往上址,以同樣方式,徒手竊取許 弘德所有之滷蛋4顆、豆腐4塊、炒飯1份、花生油及冬瓜茶1 壺等物。又於同年3月2日4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處所, 徒手拉開塑膠拉門,進入著手蒐尋食物,惟尚未得手之際, 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許弘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肇偉之自白。
(二)證人許弘德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擷取影像數張 、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2日凌晨另 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許 弘德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屬竊盜與侵入住宅之結合犯,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