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334號
CYDM,110,嘉簡,33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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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再福


林敬暐


廖志明



林諭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再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諭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證據「共同被告翁再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於 偵查中證述」、「證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供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再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4人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月14日下午11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該賭博場所吸引多位賭客前來下注對 賭,外觀上雖有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和聚眾賭博之 行為,然此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4人基於一個賭博 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同時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林敬暐林諭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林敬暐、林 諭稚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林敬暐林諭稚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翁再福為圖不法利益,以經營賭場方式,供不特 定人均可前來參與賭博,並從中牟利,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 諭稚皆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受僱於被告翁再福,分 別在賭場內擔任把風人員、駕車接送賭客之人員,使在場者 之賭博活動得以暢然進行,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 衡酌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期間,以及被告翁再福為賭場負 責人,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則分別以受僱者身分參 與,涉案情節及惡性輕重有別,併考量被告等因本案犯罪可 獲之不法利益,暨其等之素行(被告林敬暐林諭稚就成立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當場 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翁再福坦承在卷(警卷第26頁),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翁再福所有,業據被告翁再福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翁再福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 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 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 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經查:
 ①被告翁再福部分:被告翁再福於偵查中自陳:每日我將薪資 付給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後,還會賺新臺幣(下同)1, 000至2,000元等語(偵卷第58頁),而查全卷,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翁再福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多寡,是基於有利於 被告翁再福之認定,應以1,000元為被告翁再福每日犯罪所 得;又本案所認定犯罪期間為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惟因本案賭場於110年3月14日即遭查獲,且警並未扣得110 年3月14日被告翁再福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應僅能認定110年 3月13日該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翁再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部分:查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受僱於被告翁再福,分別在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及駕 車接送賭客工作,薪資均為日領1,500元,此據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供述明確(警卷第36、44、52頁;偵卷第 64、70、76頁),又本案賭場於經營第2日即遭查獲,是應 認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僅就110年3月13日各領有酬 勞即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鏈寶(含寶心) 1個 2 押注圖表帆布 1張 3 押注圖表木板 1組 4 輸贏計分卡 9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無線對講機 3支 2 望遠鏡 1個 3 照明燈具 1組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敬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374號、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甫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諭稚前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竟不知悔改,翁再福與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由翁再福向林要村租用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外涼亭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林敬 暐、廖志明負責在外把風、林諭稚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 於110年3月13日、14日在上開場所經營賭場,該賭場賭博方 式係俗稱「鏈寶」之賭博,即由翁再福提供鏈寶(含寶心) 1個、押注圖表帆布、押注圖表木板等物作為賭博器具,並 由翁再福或賭客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由賭客於1至4號 號碼中,任意選擇1個號碼押注,賠率為1比1、1比2或1比3 ,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若為賭客所押注之號數,該賭客即 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上開賠率 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擲出骰子之點數, 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 臺幣(下同)400元,莊家若非翁再福且贏得3000元以上, 翁再福可抽取100元;莊家若非翁再福且贏得2000元,翁再 福可抽取50元;莊家若非翁再福且輸,翁再福即不抽成,翁 再福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3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鄭協華、郭秋月鄭庭屹鄭聖禾張爐彬、楊群 、李義烽蔡耀宗林淑芬、蓮玉香、羅李美玉陳柏愷吳聯煌羅哆呢朱嘉成王豐能黃春明溫昇鴻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由翁再福主持 ,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翁再福所有 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表帆布1張、 押注圖表木板1組、無線對講機3支、望遠鏡1個、照明燈具1 組、輸贏計分卡9張,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再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鄭協華、郭秋 月、鄭庭屹鄭聖禾張爐彬、楊群、李義烽蔡耀宗、林 淑芬、蓮玉香、羅李美玉陳柏愷吳聯煌羅哆呢、朱嘉 成、王豐能黃春明溫昇鴻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賭具鏈寶(含寶心)1個、押 注圖表帆布1張、押注圖表木板1組、無線對講機3支、望遠 鏡1個、照明燈具1組、輸贏計分卡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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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